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 告 高明軒法定代理人 王秋蕾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高林桂蘭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林桂蘭為原告高明軒之父親高大鈞之母,高大鈞生前因旅居國外工作,基於好意施惠,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住居使用,高大鈞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協議。嗣高大鈞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因單獨繼承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協議,經多次協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繼承登記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49,62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915元。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915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母王秋蕾曾透過訴外人黃景揚地政士向被告表示,因被告獨居於基隆,高大鈞所遺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管理使用,為給被告一個保障,而有意將前開房屋暫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由被告代為繳納等語,並經被告同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以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為條件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此有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費用單據可稽。
(二)退而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縱無租賃關係,亦有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乃由被告之配偶出資購買,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與其配偶以婚後共有財產出資購買,嗣移轉登記為高大鈞所有。而父母於生前將財產移轉至子女名下,基於傳統家產規劃理念,父母在世時,就已登記與子女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至父母死亡後始由子女終局取得該財產之情況,於實務上屢見不鮮。系爭房屋既由被告與其配偶以婚後共有財產出資購買,而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管理使用,嗣雖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子高大鈞即原告之父所有,然實際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足認高大鈞已默示同意被告與其配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高大鈞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或搬遷。依前揭客觀事實,原告之父高大鈞基於系爭房屋原係為被告與其配偶共同出資購買之資產以及為人子女之孝道,顯有容任被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高大鈞之母,高大鈞生前因旅居國外工作,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住居使用,高大鈞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協議,嗣高大鈞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因單獨繼承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協議,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其現住居於系爭房屋,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並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代書黃景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黃景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與代書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黃景揚傳訊:「詹律師你好,上次提到,高大鈞先生的遺產目前都已辦妥繼承手續,基隆三間房屋〈崇安街58號3樓、崇安街60號3樓(即系爭房屋)、南榮路80號〉目前仍由高先生的媽媽高林桂蘭(即被告)居住,因此是否往後房屋稅及地價稅都能由高林桂蘭代繳呢?」「如果可以的話,我就向稅捐處申請,將稅單都直接寄過去」「詹律師您好……現在王小姐(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方面要扶養二位就學中的孩子,一方面也要繼續維持生活,無心處理高先生在臺灣留下來的這幾間房,但他們都非常想念奶奶(指被告),她知道奶奶獨自一人在基隆居住,本來就有意願要暫先交由奶奶使用及管理,甚至代為收租,因此一直想親口告訴奶奶,希望奶奶能跟她通個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律師回訊:「高女士(指被告)已經將所有事務委任我處理 目前我先轉達相關訊息 如果王小姓(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高女士提出之條件 我非常樂意轉達這好消息」,黃景揚傳訊:「謝謝詹律師 我先向王小姐傳達,希望也能給奶奶一個保障,至於房屋稅單及地政稅單,我就先申請改寄到房屋所在地址,再麻煩詹律師請奶奶留意信件了,謝謝」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代書黃景揚一再代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達某特定訊息,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律師則未有任何明確之回應,是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由代書黃景揚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有所磋商,且仍在磋商階段,尚未有任何一致之合意,尚難據此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縱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代書黃景揚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高大鈞係被告之子,為被告之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高大鈞為對被告負有最優先扶養義務之人,且扶養義務人對於扶義權利人之扶養方法多端,不限於一定金錢之給付,提供房屋予扶養權利人使用或收益亦屬之,或兼而有之。則高大鈞生前因旅居國外工作,應係基於扶養其母即被告之意思,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高大鈞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扶養方法;此與單純基於好意而允許對方使用自己所有之物,稱為施惠關係,當事人間並無發生權利義務之效果意思,僅為基於社交上之禮貌,容忍對方一時的使用而已,故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者,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此乃高大鈞單純對被告好意施惠之行為,即無可採。
⑵又高大鈞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供被告住居使用之扶養方法,
於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縱非扶養方法之一,亦非好意施惠,在法律上更應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且依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既屬高大鈞對被告之扶養方法或提供予母親即被告住居使用,原應以被告之生命存續期間為其借貸期限。又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死亡當然消滅,貸與人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謂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原告為高大鈞之繼承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並未主張其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何款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泛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原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在本院112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執使用借貸關係為占有權源之抗辯,自有理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係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