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原 告 林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字體工整的記載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應以正楷書寫、或以電腦打字,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