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原 告 林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以工整字體記載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