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被 告 蕭嘉慧
蕭美麗兼 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萬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蕭美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蕭美玲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192元,及其中8萬3,635元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54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42號債權憑證可稽。嗣原告調閱建物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後,查得被告蕭美玲為訴外人蕭萬性之繼承人,蕭萬性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蕭美玲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蕭美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蕭美麗。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意見,如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三)本件訴外人蕭萬性過世後,被告蕭美玲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自應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債務負給付責任,然被告蕭美玲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蕭美麗,已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因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蕭美玲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須提出有償行為之證據,被告沒有提出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抗辯其所為為無償行為為真。
(五)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蕭美玲、蕭嘉惠、蕭美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蕭美麗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蕭美玲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並不是無償移轉財產,父母生病,都是被告蕭美麗、蕭嘉慧拿錢出來,有積欠其等債務,但是提不出證據。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並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均記載為112年2月20日,則原告於112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2594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蕭美玲亦對積欠債務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足認被告蕭美玲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蕭美麗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10年11月15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蕭美麗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蕭美玲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美玲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並不是無償移轉財產,父母生病,都是我姊妹拿錢出來,有積欠妹妹債務,但是提不出證據。」等語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該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0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蕭美麗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編號 類型及所在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3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分之1 4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5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分之1 6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分之1 7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分之1 8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分之1 9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