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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原 告 徐嘉嬪兼訴訟代理人曾增坤被 告 徐世禎

姚貴美王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均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