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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林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