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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被 告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世田

李隆吉

陳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勇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勇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貳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同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2008號、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414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被告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世田、李隆吉、陳榮華;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世田、股東為李隆吉、陳榮發,此有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寀華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且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故原告起訴狀中將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李世田列為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即屬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前揭董事李世田、李隆吉、陳榮華為被告勇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揭股東李世田、李隆吉、陳榮華為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2元、48,065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狀之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李世田經營之三家公司即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瑪華國際有限公司自85年起至000年00月間配合供貨之廠商。嗣李世田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於111年11月30日無法兌現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兩造結算應付貨款金額,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瑪華國際有限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28,646元、48,035元、53,965元,共計130,646元。被告乃於112年1月4日交付70,000元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謝志強用以清償前揭貨款,是被告僅餘60,646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因財務問題發生跳票事件而無法支付貨款,大部分廠商因念及多年交易情誼均同意被告以應付帳款金額之六折計算,且被告對大部分廠商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貨款130,646元以六折計算為78,388元,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0,000元,被告僅積欠8,388元。

(三)兩造曾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溝通清償貨款之條件,惟原告不念舊情,非但未允諾被告提出之付款條件,甚多次恐嚇要請民間討債公司處理,而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初為處理債務業已解散在案,李世田雖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每月僅領有50,000元之里長地方事務費而無資力清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世田抗辯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瑪華國際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130,646元,業已向原告清償70,000元,並提出手寫對帳單、臻信福生活賣場傳票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陳稱:李世田共經營三家公司,除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瑪華國際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積欠原告130,646元,扣除業已清償之70,000元,尚積欠60,646元,但被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先抵充何家公司之債務等語。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本院觀諸被告之答辯狀並未記載該70,000元欲先抵充何家公司之債務,又系爭支票及瑪華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面額61,196元之支票其上所載之提示日(即清償日)均相同,並無擔保,因清償而獲益亦均相等,依照上開法條,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經計算結果,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瑪華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抵充15,349元、25,737元、28,914元。又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被告不足額清償之抵充部分,應先抵充利息,又本件利息係自112年1月3日起算,而被告係在翌(4)日為不足額清償,抵充1日之利息分別為3元(15,349元×6%÷365日≒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4元(25,737元×6%÷365日≒4元),清償及抵充結果,15,349元抵沖自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4日止,共1日之利息3元及本金15,346元、25,737元抵沖自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4日止,共1日之利息4元及本金25,733元。承前所述,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瑪華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28,646元、48,035元、53,965元,扣除前開抵充之利息及本金,則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3,300元(28,646元-15,346元)、22,302元(48,035元-25,733元),及均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雖又抗辯其他廠商均同意貨款打六折計算等語,原告否認其同意貨款以六折計算,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3,300元、22,302元,及均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勇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其中374元由被告寀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626元由勇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寀華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3日 81,322元 81,322元 RD0000000 支票 2 勇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3日 48,065元 48,065元 RD0000000 支票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