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原 告 黃芳萍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管佩柔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言詞辯論狀,就請求金額變更為7,705,214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89巷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法街89巷、崇法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法街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車輛左前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復健後,仍診斷受有右側肢體乏力、腦部創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雜支266,84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57,684元(計算式:迄至112年4月11日之醫療費165,266元+112年5月27日至112年8月23日之醫療費92,418元=257,684元)、醫療雜支6,656元、復健鞋2,500元,以上合計266,840元(計算式:165,266元+92,418元+6,656元+2,500元=266,840元)。
⒉看護費用926,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原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迄至112年7月10日止,由原告家人照顧共計356日,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共計926,500元(計算式:356日×2,600元=925,600元,惟原告誤載為926,5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5,2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200元,後原告雖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然原告為此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不因此而受影響。
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506,67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38,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8年,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06,674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腦神經損傷,長期需復健治療,身心受創甚鉅痛苦異常,且勞動力減損亦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為此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705,214元。
㈡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7,70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⒈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沒有爭執,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另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金額(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㈡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沒有意見,但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5,200元,沒有爭執(本院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8,沒有意見(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僅辯稱
: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而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7,684元及醫療雜支6,656元、復健鞋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購買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爭執(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257,684元,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雜支6,656元、復健鞋2,5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之醫療雜支6,656元、復健鞋2,500元等,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自111年7月20日起迄至112年7月10日止,由原告家人照護共計356日,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共計926,500元(計算式:356日×2,600元=925,600元,原告誤載為92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112年10月11日基醫復字第1120008280號函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0日(共356日)等情,並無爭執(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雖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衡之原告因系爭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925,600元範圍內(計算式:356日×2,600元=925,600元),可以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該車支出維修費用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和成車行統一編號章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19日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並無爭執(本院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原告所提出上揭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至111年7月2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8,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506,674元等情。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百分比,其回覆為:「病人於111年7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病人於113年4月18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結果,囑託鑑定主要傷病為創傷性腦出血。病人於113年4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上下肢無力、右手精細動作受損、行走能力受損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訒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38%,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8,亦無意見(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8。又原告主張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本院認為不失為客觀適當之依據,則原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5,14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8%=115,14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8月26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2,267元(計算式:115,140元×(2+38/365)=24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29年7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3,361元【計算方式為:115,140×11.00000000+(115,1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373,36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615,628元(計算式:242,267元+1,373,361元=1,615,628元)。原告請求1,506,674元,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遺留認知功能受損、上下肢無力、右手精細動作受損、行走能力受損等障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傷勢及遺存障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99,634
元(計算式:257,684元+6,656元+2,500元+925,600元+520元+1,506,674元+1,000,000元=3,699,6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之過失,此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且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等,亦均無意見(本院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89,744元(計算式:3,699,634元×70%=2,58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41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647,743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補審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66,591元(計算式:2,589,744元-175,410元-647,743元=1,766,5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