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原 告 龔靖雅被 告 郭誌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保險業務相關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以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之報酬,邀集兩名未成年人為其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11年5月1日14時許,被告與原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萬里分駐所前調解保險業務事宜,被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隨即通知兩名未成年人到場,並告知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及交付十字起子1把及噴燈1個,由兩名未成年人,於同日14時34分許,於上開地點,持以噴燈燒熱之十字起子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致該輪胎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89元;又被告明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南北部,竟破壞系爭車輛輪胎,若非原告於行駛至高速公路前及時發現,原告與同行友人性命堪慮,惟原告經此驚嚇,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輪胎之費用3,18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對修復輪胎費用3,189元無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有保險業務相關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以各3,000元之報酬,邀集兩名未成年人為其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嗣於111年5月1日14時許,與原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萬里分駐所前調解保險業務事宜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隨即通知兩名未成年人到場,並告知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及交付十字起子1把及噴燈1個,由兩名未成年人,於同日14時34分許,於上開地點,持以噴燈燒熱之十字起子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致該輪胎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89元;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結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起訴書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刷卡明細螢幕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指使兩名未成年人,以噴燈燒熱之十字起子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致該輪胎損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189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固又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指使兩名未成年人,以噴燈燒熱之十字起子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之行為,所受輪胎毀損之損害,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