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 告 余 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亦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查,前揭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原告乃被告等實施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且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被告等所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徵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