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 告 余 蓉被 告 涂建豐
王乙涵
王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邱清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亦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查,前揭刑事法院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就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故原告顯非被告實施犯罪之被害人,其等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原非合法,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乃於112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詎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收受送達以後,迄未依旨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