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原 告 吳婉毓被 告 陳月菊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飊罵原告係惡劣看護、要在所有看護群封鎖原告,讓其他仲介不要聘用原告,掛斷電話後,被告便於110年6月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110年9月間是錯的)將原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翻拍照片傳送至群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不敢再籨事照顧服務員,且需依靠身心科藥物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提起,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僅載明訴之聲明,但對於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則付之闕如,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告無法就法律上進行攻防,鈞院亦無從審理,是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定程式,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刑事係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原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翻拍照片,傳送至群組等,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述者為110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飆罵原告惡劣看護,要商議全組封殺原告等云云,與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分屬二事,足證原告之訴不合法,請依法駁回。
㈢被告係因原告拒付仲介費已違反行規,且揚言要自己去找別
的仲介代班,破壞之前合作的行規,被告才會將原告的長照證明貼在群組,警告其他仲介,經原告告知後,被告立即收回貼文,故侵害時間為短暫,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侵害程度甚微,被告已誠心道歉,爰請求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首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庭如認其不符民事訴訟法起訴程式、要件時,應命原告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並稱事實及理由均援引刑事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惟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無訴訟標的之記載,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命原告補正。原告已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明確主張隱私權被侵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195條(詳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到院之刑事告訴狀,雖係主張被告因與
原告間發生細故,竟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無正當理由將載有原告照片、執業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照服員證明文件,散布在有65位成員之照服員LINE群組內,並提出手機LINE截圖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手機LINE截圖(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49號偵查卷第6頁)左上方旁記載有「截圖時間2021/6/4」,佐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附之手寫內容「…2021/04/24您(指被告)打電話過來飊罵了我(指原告)…您在電話中罵我是惡劣看護、要在所有看護群封鎖我,讓其他仲介不要用我…,電話掛斷後,您便於看護群PO上我的…」(詳本院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5頁)及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8日調查筆錄所陳:我忘記什麼時候PO的,吳婉毓截圖完打給我我就收回了(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7號偵查卷第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確有將載有原告照片、執業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照服員證明文件,散布在有65位成員之照服員LINE群組內,而時間應係在110年4月24日後之某日,縱認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被告洩漏原告個資的日期是110年6月4日,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110年9月間某日,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確實有將載有原告照片、執業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照服員證明文件,散布在有65位成員之照服員LINE群組內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述,與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分屬二事,原告之訴不合法,自無足採。
㈣被告既將含有原告照片、執業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照服員證明
文件,散布在有65位成員之照服員LINE群組內,核屬經被告「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本件被告上傳以上包含原告照片、執業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照服員證明,彼此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被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隱私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上揭裁判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客服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以看護為業,復參酌原告權利受害程度、被告為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