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 告 郭文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碧娥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范碧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另過失傷害之行為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包括過失傷害之給付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但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仍有續行本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