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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原 告 趙峻宜 (住、居所詳卷)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

方冠智邱筱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卷頁7);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並將訴之聲明(二)刪除。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子曜、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徐子曜於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被告徐子曜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復於000年00月下旬,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招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及訴外人吳定庭(按: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和解成立,賠償原告2萬5,455元,以下逕稱其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訴外人林均祐(下稱車主),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

(二)被告徐子曜指派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及吳定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又將吳定庭及被告林育揚自控站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被告陳宗聖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相關業務。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需先匯款獲利金額的20%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2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宗聖、方冠志、邱筱彤: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二)被告徐子曜、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 許漢文」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附民卷附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及吳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陳宗聖、方冠志、邱筱彤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徐子曜、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則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及訴外人吳定庭、林均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吳定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訴外人林均祐自願提供匯款帳戶之不法行為,自原告處取得28萬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上開1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吳定庭、林均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人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3,333元(計算式:280000÷12=23,333)。

2.原告與吳定庭於112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2萬5,455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僅拋棄對吳定庭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吳定庭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定庭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吳定庭與原告成立和解後,已當庭全額給付和解之金額,上開和解數額高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2萬3,333元,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之金額,應扣除該2萬5,455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4,545元(計算式:000000-00,455=2545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卷頁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