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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顏孝辰被 告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零貳拾捌元、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主文第一、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明修;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蔡明修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以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猶欠本金、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以及負債,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帳務查詢、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