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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原 告 蕭詠升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

童繹賢

黃嗣富

吳定庭

林育揚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子曜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被告徐子曜復於000年00月下旬,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加入,於111年12月5日再招募張竣偉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下稱車主)林均祐、陳俞辰,並與林均祐、陳俞辰議定林均祐、陳俞辰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均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外,亦須依該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帳戶期間,必須至該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訴外人張竣偉、林均祐、陳俞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劉哥」、「強子」、被告徐子曜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子曜招募陳宗聖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指派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被告徐子曜又將吳定庭及林育揚自控站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被告陳宗聖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等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即與前開「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定庭及林育揚將車主林均祐、陳俞辰載往南新街控站,交由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等管控,並依上開謀議內容進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無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均祐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去向,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得逞。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邱筱彤: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

吳定庭、林育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邱筱彤所不爭執,另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均祐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連帶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❷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