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原 告 林冠瑤被 告 葉芷妤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芷妤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珊珊」之人供其詐欺之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4日,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員工誤把你之前在大買家的訂單當成批發商的訂單,要解除訂單、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4日16時2分、16時3分、16時16分、16時17分、16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7,98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又於110年8月14日16時42分、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49,989元、19,985元、49,988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嗣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
(二)本件被告葉芷妤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上開合計共247,911元【計算式:49,987元+17,98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29,985元+49,989元+19,985元+49,988元=247,911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無刑事不法之犯意,但被告未詳查帳戶資料所交付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而遭詐騙,故被告仍具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於被告成年後並未受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表示被告家人認可被告於社會上有獨立自主權,即可認定被告具完全辨識及行為能力人,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況且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庭曾自述表示過去有自行找過工作的經驗,被告亦稱當時已就業中,生活自理沒有問題,可見其可辨別薪轉帳戶與非薪帳帳戶之差異,且被告清楚辨識提供無薪轉用之玉山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帳戶,難認被告缺乏判斷能力。又被告行為時是否缺乏判斷能力,並未經過嚴格之醫學鑑定,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無正常判斷能力。
2.被告可自行到多家銀行自由自主申辦開立帳戶,並順利取得銀行存摺、提款卡並自行更改密碼並記住更改後之密碼,顯示被告對其申辦各個銀行帳戶之重要性與否相當清楚。又被告於本案找到工作後,可以分辨風險,提供本案使用之帳戶,似有刻意避開自己薪資帳戶與社福補助金請領帳戶作為本案犯案工具之提款卡及密碼,知悉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把帳戶内餘額領走,而刻意避開固定領有薪資及政府補助金之帳戶。
3.政府機關近年不斷宣導各種詐騙手法,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自行保管,被告於刑事程序也曾表示交付後有感覺奇怪,表示其可辨別他人行為並非正當,卻選擇不作為,並於第一時間刪除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清楚判斷隨意將自己的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構成犯罪行為。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之辨識能力,已非其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可推卸責任。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致使原告遭詐騙損失247,911元,即使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亦有保管銀行帳戶的責任,被告仍因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詐騙集團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無須以存在其「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是否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損失247,911元,除原告片面陳述及匯款證明外,未見原告就其匯款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即便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亦無從證明該匯款行為是因遭其所述詐騙行為而為。
(二)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調查綦詳,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自92年12月3日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並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改制前為署立基隆醫院)複檢,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最近一次109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仍維持中度智能障礙認定,下一次重新鑑定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可證被告自92年(約國小六年級)鑑定確認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以後,迄今智能程度仍為如此,其智識程度低於常人。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未必須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方得認定其障礙程度,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目的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不致因判斷、表達能力下降,而為有害於己之行為,其用意在讓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法律行為效力得更明確認定,與行為時是否具識別行為不法之意識無關。亦非謂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即具完全辨識及行為能力,其理至明。被告因智能障礙就讀特殊教育學校,雖有就業,然曾從事工作為美髮(洗頭)、餐飲(洗碗)、清潔工作,找工作管道為在校期間實習、學校老師介紹、家人協助、社會局為身障者提供之庇護工作,工作環境及内容均屬單純,所稱自行找工作經驗即係指在家人協助下所找之餐飲工作,而銀行開戶雖須本人到場,然均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又因詐騙集團人員要求兩個銀行帳戶資料,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高中畢業後工作之薪轉帳戶,當初詐騙集團人員告知提供帳戶係要供認證實名制及之後工資匯款之用,帳戶内不需要有錢,故在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被告要使用何帳戶,被告即告知斯時較少使用且幾無存款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合理化交付帳戶之合法性,依其智識程度,無從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可能,故無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使未能查證帳戶交付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亦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過失,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另被告係在被通知為警示戶後方感覺奇怪,隨即前往報警,於行為當下並不知受騙。又被告於獲悉受騙後對暱稱「珊珊」之人欺騙行為感覺生氣,故於一氣之下刪除與其對話内容,然於偵查時仍配合提出行動電話供員警還原對話資料,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正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未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5日將其所申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珊珊」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4日,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員工誤把你之前在大買家的訂單當成批發商的訂單,要解除訂單、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4日16時2分、16時3分、16時16分、16時17分、16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7,98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4日16時42分、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49,989元、19,985元、49,988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且查,被告係因其在臉書網站上看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進而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珊珊」之人為好友,應「珊珊」之請求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網站之應徵家庭代工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郵寄證明單翻拍照片為證,且被告確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珊珊」聯繫乙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9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0742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附於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再查,訴外人黃宛芊、孫詩芸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均陳稱其等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見有貼文稱要徵家庭代工,即加入貼文內提供之LINE暱稱「艷妤」或「婷」之人為好友,嗣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可稽,則訴外人黃宛芊、孫詩芸所稱看見臉書網站徵家庭代工廣告之時間,及該廣告係以家庭代工為由而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並至統一超商寄出等情節,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與訴外人黃宛芊、孫詩芸互不相識,就寄出提款卡之緣由及經過不可能事先勾串,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非親身經歷之事,被告應無能力編造與訴外人黃宛芊、孫詩芸所述相符之事發經過,足見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應徵家庭代工在臉書社團貼文,並要求有意應徵者互加LINE好友後,再編造各種理由而要求應徵家庭代工之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所辯係因相信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供匯入材料費及實名制使用,始受騙而寄出提款卡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復查,被告自92年12月3日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並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複檢,診斷為中度智障礙,其身心障礙鑑定表記載「中度智能障礙係指商界於該智力測驗之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最近一次109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仍維持中度智能障礙認定,下一次重新鑑定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等情,有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1月30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10066175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堪認被告未若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見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