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原 告 穩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被 告 陳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每月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如有違反,經通知於15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迄至112年7月21日尚積欠原告前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4,569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被告積欠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B-0236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於105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見被告積欠費用明細表),則原告自105年10月4日簽約起至起訴時即112年8月30日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98,400元【計算式:1,200元×82月=9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