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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9號原 告 周肇基被 告 蔡金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持自備之汽車鑰匙推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原告住處大門,並入內竊取新臺幣千元紙鈔16張、美金百元紙鈔14張、蔣公秩誕紀念金幣1枚價值新臺幣13萬元及模型玩具2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2年1月17日以「回覆表」勾選並捺指印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原告住處行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新臺幣千元紙鈔16張、美金百元紙鈔1張、蔣公秩誕紀念金幣1枚及模型玩具2件,而論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失竊財物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美金百元紙鈔共14張,然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僅竊取美金百元紙鈔1張,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上所述,其於警詢陳稱新臺幣千元紙鈔16張、美金百元紙鈔1張已花用而無剩餘,蔣公秩誕紀念金幣1枚及模型玩具2件則已遺失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偵查卷第1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7萬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