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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原 告 傅咪咪兼法定代理人 應明亮原 告 應紹偉

應紹倫應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呂郁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1,7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萬1,734元、新臺幣10萬5,000元、新臺幣10萬5,000元、新臺幣10萬5,000元、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萬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下合則稱為原告,分則逕稱各原告之名):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繼續直行,因而碰撞自東信路12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穿越道路之甲○○(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骨踝第Ⅰ型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因嚴重腦傷迄今仍長期臥床,呈現意識不清、恢復可能性極低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嗣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且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原因產生認知缺陷,無法行為及意思表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須長期受專人照護;被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經鈞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甲○○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4日先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嗣因病情需要於同日再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急診,復於110年4月7日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持續返回林口長庚門診追蹤治療。甲○○因輾轉在前揭各醫院接受治療及手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2萬7,553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

⒈甲○○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因腦部受創以致

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在前揭各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期間均需受專人24小時照顧。其中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等期間,甲○○因入住一般或普通病房,依序分別由其配偶、子女及照顧服務員全日照顧,從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萬6,500元。

⒉又甲○○於110年10月19日自林口長庚出院後,因身體狀況未有

改善,仍需受專人全日照護,旋即轉入恩典長照機構(下稱恩典機構)接受照護迄112年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7萬9,696元。

⒊據上,甲○○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1月止,已受有113萬

6,196元(計算式:25萬6,500元+87萬9,696元=113萬6,196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⑶交通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甲○○因赴前揭各醫院接受治

療所需,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資合計2萬9,323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前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購買紙尿褲、衛生紙、敷料、貼布、護理及清潔用品,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陷入無法行為及意思表示之狀態,需向鈞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而支出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合計2萬9,131元。

⑷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得預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又甲○○為37年次,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甫滿75歲,依內政部編定之基隆市110年簡易生命表餘命計算,尚有餘命14.01年,依其目前在恩典機構接受專業照護,以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每月平均看護費用5萬7,698元計算,甲○○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736萬3,850元。

⑸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過失造成之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迄今意識昏迷猶如植物人,且為治療所需多次接受開顱、腹部手術等,精神及身體均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⑹據上,甲○○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8萬6,053元。

⒉丙○○、戊○○、丁○○、乙○○(下合稱丙○○等4人)部分:

丙○○為甲○○之配偶,戊○○、丁○○、乙○○分別為被告之子女,因甲○○遭逢系爭事故而陷於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致其等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扶持等非財產及財產上權利或利益不僅無法回復原狀,丙○○、戊○○、丁○○、乙○○尚需支應甲○○金額龐大之照護費用,並實際協助照護工作,因此衍生精神上之沉重負擔與痛苦,被告所為實侵害其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

㈢基於上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丙○○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1,088萬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尚有小孩需扶養,無力負擔,且甲○○因系爭事故接受治療時,發現其腦部有腫瘤之情形,因此關於腦部腫瘤之治療費用應予剔除。又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較大,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撞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嚴重腦傷迄今仍長期臥床,呈現意識不清、恢復可能性極低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據,並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17日、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441頁)為憑,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卷附丙○○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8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1-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更正函(見他字卷第97-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覆議意見書、更正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19-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前揭覆議意見函復本院刑事庭之疑義說明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案刑事判決審判時所為供述等件無訛(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53-55頁、第115-116頁、第168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情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甲○○,肇致甲○○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因此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關於甲○○所為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嚴重腦傷呈現意識不

清狀態,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2萬7,553元乙情,業據提出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共18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5-4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甲○○本罹有腦腫瘤疾病,其應證明前揭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等語。惟依甲○○前於112年4月11日赴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甲○○意識狀況雖有改善,偶可回復指令動作,惟仍未完全恢復清醒,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依賴專人協助照顧,醫療上應可認為前揭病情與外傷事故所致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具關連性,而與其腦腫瘤較無關連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109頁),足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要係因系爭事故肇致之外傷而接受治療。

②又系爭事故造成之「創傷性腦出血」與甲○○原罹患之「腦腫

瘤」疾病均為其整體病情及預後之共同影響因素,醫療上無法以假設性方式排除其一而臆測預後有無不同等語,亦有同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28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頁),參以前揭函文所附各項醫療費用明細表,並未依甲○○病症種類之不同,而割裂、細分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387-415頁),堪信前揭收據所載各項醫療費用整體均為治療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無從加以分割審酌,是甲○○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全部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此,前揭醫療費用有關證明書費部分,當亦屬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甲○○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③據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萬7,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主張其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部受創以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在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期間均需受專人24小時照顧,其中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係由其配偶、子女照顧,每日應以相當於新臺幣2,7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為1萬0,8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甲○○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分別委請慈興人力企業指派照顧服務員進行全日看護;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進入恩典機構接受照護,因此分別支出18萬9,000元、5萬6,700元、87萬9,696元等情,業據提出慈興人力企業照顧服務費證明2紙、恩典機構出具之收據1紙、帳單15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第51-66頁),堪認屬實。被告固曾爭執原告應證明前揭看護費用非因甲○○之腦腫瘤疾病所支出,惟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其因腦腫瘤疾病所接受治療之費用,無從加以分割審酌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因系爭事故以致生活無法自理所生之看護費用,自亦難強行區別係因何者所致,而應認均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據。又被告就甲○○接受其配偶、子女及慈興人力企業指派照顧服務員看護期間,依前揭方式計算,合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13萬6,196元(計算式:1萬0,800元+18萬9,000元+5萬6,700元+87萬9,696元=113萬6,196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是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113萬6,1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

查,甲○○因赴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資合計2萬9,323元,並因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購買紙尿褲、衛生紙、敷料、貼布、護理及清潔用品等必要物資,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陷入無法行為及為意思表示之狀態,需向本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而支出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合計支出其他生活必要費用2萬9,131元等情,業據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2紙、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網頁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及收據共44紙、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1紙、交通費用明細表、其他生活需要費用明細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3-29頁),且被告對上開各節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屬實。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萬9,323元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2萬9,131元,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將來所需看護費用:

按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查,甲○○因系爭事故肇致意識模糊,以致長期臥床、需輪椅照顧,且中樞神經系統存在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照顧,症狀固定等情,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堪認其終身均有接受他人照顧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自預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又甲○○為37年次,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甫滿75歲,依內政部頒布之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餘命所載,75歲之人全體平均餘命12.24年為基準,自112年2月起按甲○○每月所需看護費用3萬8,500元計算(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6,5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其餘看護人員必要費用1萬元=3萬8,500元),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萬9,188元【計算方式為:38,500×114.00000000+(38,500×0.88)×(114.00000000-000.00000000)=4,419,188.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24×12=146.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兩造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費用,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4頁),是甲○○得請求之將來所需照顧費用,於441萬9,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礙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需長期臥床由他人看護,且因此受本院監護宣告之裁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甲○○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先前在加油站工作,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而其等之所得、財產情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身心因此重大變故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⑹據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4萬1,

3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7,55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13萬6,196元+交通費用2萬9,323元+其他生活必要費用2萬9,131元+將來所需看護費用441萬9,1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94萬1,391元)。⒉關於丙○○等4人所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略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次按子女(或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父母(或子女)基於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屆滿73歲,卻因腦部受創,餘生僅能臥床,難有再次起身、行走機會,且全日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亦必須離家入住養護機構,則丙○○等4人身為甲○○之配偶、子女(此有丙○○等4人之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稽),面對甲○○突然受此重大不治之傷害,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需協助關懷甲○○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439頁原告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其等內心當受重大打擊,並因此感到莫大痛苦,亦難回復原有與甲○○共享天倫之狀態。又甲○○從原本行動自如之人,因系爭事故意識不清、需終身臥病在床,丙○○等4人亦因此難再與甲○○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甲○○基於配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丙○○等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本院爰衡酌丙○○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戊○○碩士畢業,現

職為中醫師;丁○○大學畢業,現職為船舶修理人員;乙○○碩士畢業,現職診所行政人員,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而其等之所得、財產情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丙○○等4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其等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丙○○等4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人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每人各30萬元為適當。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程度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審認為:甲○○於單行道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且經本案刑事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依本案刑事判決所得心證加以認定一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甲○○、被告應分別負擔65%、35%之過失責任。

⒉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院既認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5%之與有過失之責,而丙○○等4人係基於身分關係方間接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揭請求,則依上說明,其等應負擔與甲○○相同程度之與有過失責任。

⒊職故,本院綜據上情,分別減免被告對原告65%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因此分別核減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甲○○部分:694萬1,391元×(1-65%)=242萬9,487元。

⑵丙○○等4人部分:每人30萬元×(1-65%)=每人10萬5,000元。

㈣甲○○已受領之補償金,應予扣除: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逕稱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已受補償基金給付醫療費用12萬7,753元、失能給付200萬元,合計為212萬7,753元,乃原告所自承,並有補償申請進度查詢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甲○○自補償基金受領之給付,均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此計算後,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1,734元(242萬9,487元-212萬7,753元=30萬1,7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丙○○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甲○○30萬1,734元及丙○○等4人每人各10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