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被 告 李基榮
李基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基菖被 告 李基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李基榮有新臺幣15萬9,893元之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因李基榮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被告李基榮為避免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其母李吳阿三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兄弟即被告李基華、李基田、李基菖與訴外人即渠等之父李正永(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合意,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於105年8月4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李正永死亡後,被告復為避免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正永之遺產亦遭原告追索,再合意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於110年8月4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基榮、李基田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等對被繼承人李吳阿三、李正永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李基華、李基菖,已害及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併請求被告李基華、李基菖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正永、李吳阿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及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4日及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4日及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答辯略以:
被告間決定於被繼承人李吳阿三、李正永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所有之原因,乃因李吳阿三、李正永晚年居住於療養院之費用,係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所支應。李正永生前曾表示,因前揭費用均為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所負擔,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2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方知悉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以112年11月23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269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原告係於112年3月2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同年月28日查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5-191頁),堪以採信,足認自原告知悉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之日起,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尚無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系爭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經查,原告對被告李基榮所有之系爭債權迄未獲償,而被告李基榮於105年8月1日與李吳阿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基華、李基田、李基菖及訴外人李正永等人協議,將李吳阿三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5年8月4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嗣李正永死亡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1日協議將李正永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10年8月4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實字第773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316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李吳阿三、李正永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3-31頁、第37-42頁),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一節屬實。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行為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乃詐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行使其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除應證明「被告間有讓與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之事實外,更應證明「被告間讓與財產行為乃雙方約定其中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事實,方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要件。
⒉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李基華、李
基菖繼承為由,主張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原告對於張進川債權之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無從對被告李基榮追償其債務,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固堪認原告已證明「被告間有讓與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就前揭協議乃「無償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以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於李吳阿三、李正永生前負擔療養院費用支出,李正永因此囑咐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2人繼承等語置辯,並提出李正永之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祥安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契約(下稱系爭照顧契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727號卷第175頁、第177-187頁)。觀諸前揭證明書所載,李正永係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9日(即李正永死亡日)止入住祥安中心,又依前揭契約第5條、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該契約係由乙方(即李基菖)負擔李正永每月2萬2,000元之養護費,並由李基華為緊急聯絡人;緊急連絡人視同契約之當事人,願意繳付受照顧者於受照顧期間之費用,堪認被告李基華、李基菖確有為李正永支出入住祥安中心之費用,並因此承擔系爭契約上義務。參以被告李基榮自承:其離家40餘年,未盡對父母之照顧義務,不敢違背父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李吳阿三、李正永生前乃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照顧、扶養,始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渠等繼承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李吳阿三死亡之際所遺財產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外
,僅有存款7萬5,334元;李正永死亡之際所遺財產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20萬8,251元及價值5萬元之汽車1輛,有前揭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顯然生前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生活開銷,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吳阿三、李正永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均對李吳阿
三、李正永負有扶養義務,而此等義務嗣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承擔,則被告於李吳阿三、李正永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歸予被告李基華、李基菖繼承,應認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之支出等諸多因素所達成之協議,難認被告李基榮、李基田有何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基華、李基菖之行為。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扶養李吳阿三、李正永乃其法定義務,且被
告未提出實際給付相關費用之證據等語,惟本件李吳阿三、李正永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李基華、李基菖單獨取得,非僅被告李基榮單獨將其應繼分讓與李基華、李基菖,堪認李吳阿三、李正永之繼承人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李吳阿三、李正永之撫養費為協議,由被告李基榮、李基田移轉其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李基華、李基菖為對價,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又前揭被告李基華、李基菖所簽訂之系爭照顧契約,乃以每月給付養護費予祥安中心為對價,換取祥安中心提供對李正永之長期照顧服務,係屬有償契約,而李正永既確有入住祥安中心之事實,被告李基華、李基菖當有依系爭契約規定按月給付養護費用,否則祥安中心殆無持續提供李正永長期照顧服務至其死亡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⒌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李基華、李基
菖,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李基榮、李基田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渠等2人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基榮、李基田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難認原告就「被告間讓與財產行為乃雙方約定其中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提出「本件被告間有移轉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欲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李吳阿三、李正永遺產所為系爭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併請求被告李基華、李基菖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9平方公尺 李基華、李基菖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43.86平方公尺 同上 3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37.41平方公尺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