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號原 告 林承億被 告 林家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旭前因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酒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疏於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撞擊正欲過馬路之行人即原告林承億,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嘔吐、頭皮撕裂傷(2公分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及右手挫擦傷、右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用1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84,835元,共計2,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前揭駕駛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請求醫療費用192,0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用1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2,000元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工作,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正欲過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3紙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佛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嚴敏心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10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59、51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2,0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用1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⒈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所受身心折
磨至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84,83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前因一再酒駕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不知自我節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疏於注意而撞擊正欲過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之一再酒駕之行為,藐視法律,視人命如草芥,對於不特定用路人實構成巨大之安全威脅,猶如不定時炸彈,惡性非輕,且因酒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疏未注意而撞擊欲過馬路之行人即原告,過失程度亦非輕微,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遍及頭部、手部、腳部,全身無一倖免,且遺留有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輕微下降,所受之實害非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頭暈、頭痛、全身無力、嗜睡,一天睡11個小時也感覺沒有睡飽,持續接受西醫診療中等語,本院開庭時亦觀察到原告在遞交或收受訴訟之相關文件時,其手部之活動仍有常人有異,並非敏捷而有所遲頓,精神狀況亦屬萎靡,原告經受本件車禍撞擊之突然驚嚇及前揭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實不利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難以言喻,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之惡性、駕駛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等情節,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較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5,165元〈醫療費用1
92,000元+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用1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2,0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965,1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