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0號原 告 嘉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羅鴻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參加靠行,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證物1所示),由原告提供TDB-083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予系爭車輛領用,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等費用,然如證物2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被告未按時參加110年10月24日之定期檢驗手續,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辦理驗車手續,並結清欠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三個月不檢驗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回收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