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原 告 林峻毅被 告 江宇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被告負擔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出售廠牌型號:NISSAN GTR、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0萬元,惟嗣後被告未能履約交付系爭車輛及車輛相關證件文件予原告,經協調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退還定金50萬元予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願於1個月內賠償88,888元予原告以為補償(下稱系爭特約),另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未能在1個月期限內給付系爭特約所約定之88,888元,則系爭特約即屬無效,原告會改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然被告仍未履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22日(原告誤載為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是原告在付完定金後又打電話向我說資金不夠,要1個月後才能付款,但我沒辦法等原告,主要是因原告要殺價,所以才將系爭車輛轉賣給他人。原告有威脅我說要向被告、新、舊車主等3人提告詐欺,因怕牽扯到前車主,所以才答應系爭特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以250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同日交付定金50萬元,惟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車輛及車輛相關證件、文件之義務,經兩造協調後,達成協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雙方於今日達成協義因買賣不成甲方於110、6月22日退還訂金50萬元給乙方道義上甲方補償乙方88888萬元於1個月內處理完畢」(即系爭特約)等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履行,而經兩造以系爭
特約約定被告除返還定金外,另以88,888元補償原告(雖其內容記載「88888萬元」,惟當事人之真意應係88,888元),則關於被告給付原告88,888元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契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未能在1個月期限內給付系爭特約所約定之88,888元,系爭特約即屬無效,原告會改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觀之該LINE對話記錄記載「當初協議要賠償、時間到,也一個月聯絡不到人、未履行合約、等同毀約、一切照法律走、先刑事後民事求償、法院見」等語,惟此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非雙方合意變更系爭特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特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得改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第六條)求償50萬元等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系爭特約約定之88,888元範圍內,可以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特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要脅要告
被告、前車主、現車主詐欺,因怕牽扯到前車主,且原告傳了前車主的生活照給被告,被告因恐懼而答應此項條件等情。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其中原告有傳照片給被告,並詢問被告「當時簽約時車主是○○還是你」,惟原告就此主張:當初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給身分證影本及行照,也沒有留地址,我付完定金第3天被告就將車子過戶他人,被告說車主是他老婆,我就提供照片問這是前前車主嗎,說這樣我會提出告訴。照片是在臉書抓的,當時我懷疑他是中人,我懷疑他幫朋友賣的,我是問他說車主還是那個人嗎,這樣我就會告他們聯合詐欺等情。衡之被告收受定金後旋即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等人詐欺而揚言提告,此與脅迫之情形難認相同。且原告傳照片之目的,應係為究明事實,而非意在要脅。從而,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要脅而同意系爭特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難採認。況參以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被告自應受系爭特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㈤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情,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50萬元,而系爭特約關於違約金約定88,888元,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3.6(計算式:88,888元÷2,500,000=0.036,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而原告若購得系爭車輛,尚得轉售牟利,是原告應有所失利益。衡酌上情,系爭特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無從准許。
㈥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殺價,且請求延
期付款,才會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云云,查兩造於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既以系爭特約約定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即應受系爭特約之拘束,被告所辯此節,無從解免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附此指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特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22日退還定金並於1個月內給付違約金,則系爭特約違約金之約定期限即自110年6月22日起1個月,而於110年7月22日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3日起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88,888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960元(計算式:5,400元×88,888元/500,000元=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