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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原 告 尹國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告 蔡坤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8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秋婷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因麻將牌局衍生胡牌爭議(下稱系爭糾紛),而被告則係訴外人杜秋婷之同居男友。111年5月1日下午6時左右,兩造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因系爭糾紛前事而起勃谿,被告遂持剪刀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頸部5公分穿刺傷、臉部4處穿刺傷(最長約5公分)、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身體傷害;後原告雖經依序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救治,然此就醫期間,原告仍因創傷性氣管撕裂傷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而獲台北慈濟醫院一度製給病危通知。因被告持剪刀攻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6,248元、救護車貲費3,600元、回診交通貲費5,000元、醫材貲費3,262元、精神慰撫金3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98,11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可向被告求償,然細觀原告於事發後之應對反應,可見原告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故其所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嫌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乃訴外人杜秋婷之同居男友,因原告與訴外人杜秋婷

打牌衍生系爭糾紛,被告遂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手持剪刀刺擊原告之頭、臉各處,導致原告受有右頸部5公分穿刺傷、臉部4處穿刺傷(最長約5公分)、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依序於基隆長庚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接受醫療處置,並因創傷性氣管撕裂傷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致遭醫院一度製給病危通知,刑事法院遂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就其處以相應之有期徒刑(尚未判決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41頁)、台北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單(附民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存卷為憑,復據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向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系爭糾紛前事,持剪刀刺擊原告之頭、臉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有根據。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貲費96,248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貲費40,248元:

原告因被告持剪刺擊其頭、臉各部,於事發當日即111年5月1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111年5月2日轉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11年5月4日接受「頸部清創手術」,111年5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111年5月9日出院並於111年5月12日、17日回診胸腔外科,復因「顏面(臉部)、頸部受創遺留疤痕」影響外觀,於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日、111年11月29日,遵從醫囑再往台北慈濟醫院整形重建外科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含整形除疤之醫療處置)總計40,24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39頁、第4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第27頁)、台北慈濟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俱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醫療處置(回復原狀)之必要貲費,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40,248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⑵未來預估之醫療貲費56,000元:

承前⑴所述,原告因顏面(臉部)、頸部受創留疤,於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日、111年11月29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整形重建外科門診治療;而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整形重建外科醫師囑言則係敘載:「病人(意指原告)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之後須做疤痕修整手術(自費共需約56,000元)』。」此同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稽。因原告遭被告持剪刺擊頭、臉各部以前,其顏面與頸部原「無」足可示人之不雅疤痕,故其斯時從事社會活動所展現之身心狀態,客觀上絕非「其顏面、頸部存在不雅疤痕」之外觀可比,而民法第213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亦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是考量原告顏面、頸部「遺留疤痕」而可能就原告造成之身心不適,客觀上當然不能祇因原告患部業經治癒,即謂其所受損害已經回復,基此,原告主張其未來仍須接受「疤痕修整手術,預估尚須支出56,000元」等語,亦有所本而堪採信。

⑶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貲費96,248元(已支出之醫療貲費4

0,248元+未來預估之醫療貲費56,000元),俱未逾越合理限度而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貲資3,600元:

承前⒈⑴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5月1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111年5月2日轉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而參照刑案卷存證據資料,亦明確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係由119轉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暨其隨車人員,依照緊急救護案件與就近適當送醫原則之指引,將其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後其家屬要求轉院治療,基隆長庚醫院乃配合安排轉院事宜」,此徵刑案卷附報案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38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審判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事審判卷第27頁至第28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20日基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刑事審判卷第73頁)等資料即明。

是原告因119轉報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暨其隨車人員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固屬「緊急救護案件」而不需收費;惟參酌刑案卷存證據資料,亦可推知「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轉診至台北慈濟醫院之時,係處於『客觀上有生命危險(業獲基隆長庚醫院製給病危通知)而無自理能力』之狀態」,此同有刑案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20日基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刑事審判卷第73頁)、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病歷、出院病摘(刑事審判卷第4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轉診勢須仰賴民間救護車而「不能再免貲費支出」,故原告主張其曾因系爭傷害以致支出救護車貲費等語,自非虛捏而有根據。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供查考,衡諸原告遇此劫難,其家屬難免心慌以致疏於存證,是原告未能舉證關此損害額之範圍(即其未能提出救護車貲費收據),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證明責任規範」之立法意旨,本院自應適度減輕原告就此「貲費數額」之舉證責任,並且參照一般救護車之出勤收費標準,推估並確定原告關此部分之損害範圍。承此前提,考量救護車出勤一次之基本收費、里程加收與其過路貲費(除基本定額之收費以外,里程加收與過路貲費均係按該次路途之實際里程與實際支付而為核算),以及原告斯時命危所需隨車救護技術員之等級與員額(救護技術員須按其等級、人數、出勤時數計給勞務對價),兼考量原告斯時命危所需隨車使用之相關醫材(相關醫材係按一般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給價金),推估原告主張之救護車貲費3,600元,尚稱合理而未逾越必要限度;是本院乃爰此推估結果,確定原告轉診之救護車貲費為3,600元。⒊回診交通貲費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須支出就醫車資,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證明;然本院考量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5月1日,先由119轉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暨其隨車人員,將原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不須支付任何貲費,詳參前揭⒉所述),111年5月2日轉診至台北慈濟醫院並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轉診救護車貲費業經原告臚列於前揭⒉而為請求),111年5月9日出院並於111年5月12日、17日回診胸腔外科,復於111年5月17日、6月1日、11月29日,遵從醫囑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整形重建外科門診治療,是除前揭⒉所示之救護車貲費以外,原告勢必因出院或往返回診以致另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此觀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39頁、第41頁),即足析其梗概;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之車資單據,以明其關此車資數額之主張(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並於111年5月12日、17日、6月1日、11月29日往返台北慈濟醫院看診之就醫趟次,衡酌原告自宅與就醫地點即台北慈濟醫院之距離(約40.5公里),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標準核算,推估原告因出院或往返回診所生交通費用,總計應為8,901元【計算式:❶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返家計單程1趟,往返台北慈濟醫院看診4次計單程8趟,總計9趟;❷70元+(4

0.5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9趟=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5,000元等語,顯然未逾合理限度而堪採信。

⒋醫材貲費3,262元:

原告固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45頁)、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7頁),主張其住院期間添購必要耗材乃至輔助醫材、去疤乳膏,為此支出貲費合計3,262元(參看附民卷第6頁)。惟細繹上揭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3頁;下稱系爭收銀機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7頁;下稱系爭手寫發票),其製開日期雖「不相同」(系爭收銀機發票之製開日為111年5月2日,系爭手寫發票之製開日則為111年6月1日),然其製開人則均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藥局)」,因原告在「系爭手寫發票製開(111年6月1日)前」即已出院(原告係111年5月9日出院),而系爭手寫發票所列品項、金額(口杯20元×1、濕巾55元×2、尿片139元×1、潔身液249元×1、乳液229元×1、臉盆65元×1、尿布219元×1),客觀上俱屬「住院之一般備品」並與系爭收銀機發票之各項金額「互為重疊」,為究明原告「出院後猶須添購住院備品」之理由,本院遂職權電聯系爭藥局因而獲悉「藥局製開予顧客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欠缺』相關之購買明細可考,是若顧客別有『詳列明細』之需求,尚可將收銀機統一發票繳回藥局,再由系爭藥局換給『詳列各該購買品項、金額之二聯式手寫發票』(惟二聯式手寫發票之製開日期,乃藥局事後之實際填寫日,而「非」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所列載之「購買日」)」(參看本院卷第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收銀機發票與手寫發票,無非原告「因『相同住院備品』支給貲費」之相同單據,不容原告分別提出為「重複請求」,是予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內容以後,原告住院期間添購必要耗材(含輔助醫材、去疤軟膏)之貲費,總計應為2,231元(計算式:口杯20元×1+濕巾55元×2+尿片139元×1+潔身液249元×1+乳液229元×1+臉盆65元×1+尿布219元×1+去疤乳膏1200元×1=2,231元)。從而,原告主張醫材貲費之財產損失,於未逾2,231元之範圍,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為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39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被告手持剪刀刺擊原告之頭、臉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其患部業經治癒,然原告此前不僅曾獲醫院製給病危通知,現今猶因「顏面、頸部疤痕」而需整形重建,衡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其「疤痕」消除以前,原告尚需承受身心不適之煎熬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0,000元,尚未逾越合理限度而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縱上,原告因被告手持剪刀攻擊所蒙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醫療貲費96,248元、救護車貲費3,600元、回診交通貲費5,000元、醫材貲費2,231元、精神慰撫金3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97,079元(計算式:醫療貲費96,248元+救護車貲費3,600元+回診交通貲費5,000元+醫材貲費2,231元+精神慰撫金390,000元=497,079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參看附民卷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