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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訴訟實益,故聲請撤回本案,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陳怡君、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陳**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是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參以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繼承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