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原 告 廖居仁被 告 陳宇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元,餘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管理費1,100元,應於當月10日前繳納,被告另應給付押租金6,000元,並按期繳付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費,自109年10月起至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房屋日為止,已積欠9期租金63,900元、水費3,925元未付。又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房屋後,原告發現被告造成系爭房屋諸多損害,致原告需支出各項費用共244,800元(含系爭房屋內廁所馬桶、洗手台、洗澡水龍頭損壞、廁所外洗臉台損壞、客廳電線亂接、客廳天花板電燈易位、洗衣機旁電線亂接、洗衣機旁水龍頭損壞、抽油煙機馬達、瓦斯爐爐心等設備之損壞及遭拔除、門框及門鎖損壞、牆壁遭鑽洞且油漆損壞、遺留廢棄物等),並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25元(計算式:租金63,900元+水費3,925元+房屋損害244,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帳戶收支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系爭房屋屋況照片、損害費用單據等件為憑(按:被告於租期屆滿仍留置個人物品而未遷出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民事事件暨111年度司執字第1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管理費1,1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另應給付押租金6,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有系爭租約第3條至第5條及附款之內容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9期,然已支付押租金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7,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7,9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此外,被告積欠水費合計3,925元未繳,則經原告提出水費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墊付之積欠水費3,92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亦明文:「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內部與家具設備等均完好,惟被告遷出時房屋內部損壞嚴重、髒亂不堪,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屋況照片附卷可查(含系爭房屋內廁所馬桶、洗手台、洗澡水龍頭損壞、廁所外洗臉台損壞、客廳電線亂接、客廳天花板電燈易位、洗衣機旁電線亂接、洗衣機旁水龍頭損壞、抽油煙機馬達、瓦斯爐爐心等設備之損壞及遭拔除、門框及門鎖損壞、牆壁遭鑽洞且油漆損壞、遺留廢棄物等),並有多張估修憑單在卷可佐(含機電估價單42,200元、油漆估價單159,000元、清潔收據40,000元、開換鎖收據3,600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系爭房屋內部設備傢俱既遭被告破壞毀損,經原告委請廠商勘估修繕,支出費用244,8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未回復原狀,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回復原狀僅關涉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其人格權無關,亦難認被告上開情節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9期租金(扣除押租金6,000元)57,900元、水費3,925元、房屋損害244,800元,合計306,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