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陳昭佑上列當事人112 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書記官 羅惠琳通 譯 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記載遲延利息為年息20%,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1年8月1日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30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書記官 羅惠琳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 陳昭佑 109年9月26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