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顥被 告 李沛生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傑被 告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昆雄被 告 黃振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沛生、黃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0元,及被告李振生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振生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沛生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振生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沛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鴻公司)、黃振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最後再於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振生、被告漢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沛生、被告聯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沛生、被告黃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所
有之779-3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李沛生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被告聯興公司所有之聯興編號628跨載機(下稱系爭機具),於行經基隆港東岸8號碼頭6號樁附近(下稱系爭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違規於系爭事故地點停駛,由被告漢鴻公司員工黃振生所駕駛之KNA-10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A車受撞擊後並因而推撞B車,致生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165,550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151,650元,塗裝:4,60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欣泰公司。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李沛生、黃振生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渠等2人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李沛生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被告黃振生受僱於被告漢鴻公司,事發時均為其僱用人執行業務,因此被告李沛生與被告聯興公司間、被告黃振生與被告漢鴻公司亦應就原告之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振生、被告漢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沛生、被告聯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沛生、被告黃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
被告漢鴻公司因系爭事故已賠償被告聯興公司之損失,顯見被告漢鴻公司自認系爭事故乃因A車駕駛於被告聯興公司之作業車輛行駛區域違規停車所造成,且訴外人賴明福駕駛之B車停放於上開區域,亦屬違規停車而同有過失。此外,先前曾有其他法院針對與被告李沛生類似情形判決起重機駕駛不負賠償責任,足證被告李沛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振生、漢鴻公司: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沛生駕駛系爭機具行進之際未注意車輛行進狀態所導致,非因被告黃振生之過失所造成,且B車既與A車停放於同一區域,縱A車未停放於該處,B車仍將受系爭機具撞擊而受損,因此被告黃振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欣泰公司所有之B車車體損失險,適訴
外人即欣泰公司員工賴明福為等待領取貨櫃,駕駛B車於111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停駛於系爭事故地點,適被告李沛生駕駛系爭機具為被告聯興公司執行解櫃業務,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撞擊被告黃振生因執行領櫃業務所需而停駛於該處之A車,A車受撞擊之後遭系爭機具草繩勾住該車右側後照鏡而向後滑行並撞擊B車,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下稱港警大沙灣中隊)以112年5月1日基港警行字第112000691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車輛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4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52頁、第56頁、第239-27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李沛生、黃振生因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使B車受有車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李沛生、黃振生是否因過失造成B車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⑵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被告黃振生、漢鴻公司是否應分別就B車車損負連帶賠償之責?⑶訴外人賴明福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詳述之。
㈢被告李沛生、黃振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基隆港港區內,為特定工作場所,有別一
般道路,不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且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相關港務法規,亦未賦予商港管理機關制定管理港區交通之法源依據與罰則,是故港區內現行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固然僅供商港區域內之用路人參考,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本即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況基於信賴原則之期待,於有畫設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之區域,交通使用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車輛燈號所形塑之交通秩序,而不致於脫逸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車輛燈號所代表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故縱非一般道路之特定工作場所,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當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應仍得藉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車輛燈號,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是以,本院認為系爭事故地點雖不可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惟得仍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據以論斷當事人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合先敘明。
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略為:「檔案名稱:H00000000-000000N1N1P0.mp4;此影像由左上、右上、左下、右下(以下依序以畫面一至四稱之)四個不同拍攝畫面組成。畫面一至三係由A車行車紀錄器依序向左後方、右後方、前方拍攝而成;畫面四於整段影像起迄均顯示黑屏;由畫面一、二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期間,全程天色黑暗,遠處有燈光照明,地面平坦;另有2台車輛開啟車頭大燈,惟均無法由畫面中辨識該2台車輛之車牌號碼。另由畫面一、二可見路面上有白色標線;由畫面三可見A車右側有若干貨櫃堆疊在地。」;「播放時間00:0
0:01至00:00:12由畫面三可見A車停放於某一靜止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A車左側為安全島,該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有一跨載機緩慢駛向A車,跨載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網狀格線,A車車身有部分位於網狀格線之內。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5跨載機擦撞A車右側,同時畫面一至三產生晃動,畫面二並於晃動停止(約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4許)後轉為黑屏。播放時間00:00:16至00:00:19畫面一、三晃動停止後,A車旋隨同跨載機移動而向後滑行。播放時間00:00:20A車停止滑行。播放時間00:00:33至0
0:00:48畫面一左右晃動,並於畫面時間00:00:48許回復靜止狀態,直到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李沛生所駕駛之系爭機具係行駛於上開網狀格線範圍內,因被告黃振生事前亦將A車停放於系爭機具動線之上,始發生撞擊並因而拖行A車後退,最終撞擊B車以致B車受損。
⒋有關被告李沛生部分:
⑴查,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網狀格線係以黃色顏料繪製,功能係
標示作業機行進範圍,不得在上開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319頁)。又而被告李沛生駕駛之系爭機具係供吊掛、移動重物之用,須接受專門訓練並考取技術士證照後方可進行操作,亦有被告李沛生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系爭機具之操作仰賴高度專業知能,使用者於作業期間須善盡比駕駛一般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情形更高之注意義務,確認符合道路標線、標線之指引,並注意系爭機具行進時四周與動線上是否存在障礙物等情形,方能避免事故發生。然衡以被告黃振生於港警大沙灣中隊調查時所自述:我當時駕駛A車在東8碼頭空櫃場靜止等待,準備領取建輝貨櫃船領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李沛生於駕駛系爭機具途經系爭事故地點前,A車已停放在該處之情形相符,足徵系爭機具於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之前,A車已在該處停等載運貨櫃,而被告李沛生本應事前注意及此,先行確認動線是否已淨空,且機具前方狀況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仍逕自駕駛系爭機具前行,以致撞擊A車並加以拖行,迫使A車向後移動而撞擊B車,因此被告李沛生未注意系爭機具前方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類推適用前揭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具因其機械構造特性
,駕駛人員有大範圍之視覺死角,行進間視野僅能注意正下方及前方狀態,無法注意左右兩邊之狀況,且該區域禁止停車,鄰近作業人員應自行注意安全,乃港區工作人員熟知之事,又A車於等待領櫃時未開啟大燈,難令他人辨識該車停放位置,因此應由被告黃沛生、被告漢鴻公司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機具性質特殊,不可依一般車輛駕駛人之標準判斷操作者有無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地點所設置之交通標線、標誌乃被告聯興公司自行繪製,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被告聯興公司所屬職員應對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動線最為明瞭,系爭機具既因其構造特性而導致駕駛視野受有顯著限制,又非在固定軌道上運行,自應由駕駛於開始操作前注意行經路線是否存有障礙物而應事先加以排除,非謂因其視野受限,即可將機具操作過程中產生之風險轉嫁他人負擔,並因此主張不得類推適用道安規則之規定判斷駕駛人是否有過失,據以脫免損害賠償之責。況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頭大燈為開啟狀態,且有附近設施燈光照明,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足徵A車停放位置並無難以辨認而無法迴避之情事,是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上揭所辯,均與常理、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⑶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復辯稱:與被告李沛生駕駛行為類似
情形曾有法院判決不負賠償責任之先例,且被告漢鴻公司已於訴訟外自認被告黃振生有過失而賠償被告聯興公司所受損失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所舉之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見本院卷第157-171頁)係以該案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操作「有軌道」之固定式起重機時,已善盡注意義務檢查軌道淨空,因此對他人車輛遭該起重機撞擊受損之情並無過失,而認定該案中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與本件系爭機具行進動線係「無固定」軌道之特徵迥然有別,況被告李沛生事前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排除系爭機具行進動線上之障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比復援引上開判決而對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為有利之認定。又前揭發票影本固有買受人為漢鴻公司之記載,惟品名則記載為「其他」,且無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難以認定被告漢鴻公司此筆支出之實際內容為何,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漢鴻公司已於訴訟外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是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⑷據上,被告李沛生因過失造成B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
⒌有關被告黃振生部分: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縱其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路面之白色標線功能係標示貨櫃車停等領櫃之位置,而司機應將車輛停放於上開白色標線之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黃振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將A車妥適停於系爭事故地點白色標線以外區域,避免妨礙其他作業車輛通行,且依當時系爭事故地點之燈光照明情狀,駕駛人應可清楚辨別白色標線之內外範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系爭事故地點之黃色網狀格線,將A車部分車身停放於前揭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致被告李沛生駕駛系爭機具行進時,受限系爭機具結構造成之大範圍視覺死角,未能及時發現A車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並發生撞擊,導致A車遭系爭機具拖行後復撞擊B車,因此被告黃振生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類推適用前揭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黃振生、漢鴻公司固辯稱:原告承保之B車與被告黃振生
駕駛之A車停在同一區域,縱被告黃振生未將A車停於該處,系爭機具仍會撞擊B車,致其受損,因此被告黃振生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黃振生於港警大沙灣中隊調查時亦曾自承:我在車上等前面車輛領取完畢,忽然聽到撞擊聲後,才發現跨載機草繩勾到右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與系爭事故地點左側安全島間尚有2.6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3頁)。如被告黃振生於車上待命,並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當可注意系爭機具已自前方駛來而儘速將A車車頭靠左偏或移駛離系爭事故區域,避免A車右後照鏡遭系爭機具之草繩勾住而向後退,即可避免A車遭系爭機具拖行並造成撞擊B車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訴外人賴明福將B車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乙情與有過失,亦無從阻斷被告黃振生之行為與B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黃振生、漢鴻公司所辯,尚無可取。
⑶據上,被告黃振生因過失造成B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
損害負賠償之責。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據上述,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李沛生、黃振生2人之過失所共同肇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沛生、黃振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被告李沛生、聯興公司;被告黃振生、漢鴻公司應分別就B車車損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聯興公司所屬職員李沛生、被告漢鴻公司所屬職員黃振生等2人,於分別駕駛系爭機具及A車執行職務時之前揭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聯興公司、漢鴻公司復均未能舉證說明渠等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興公司、漢鴻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就被告李沛生、黃振生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㈤訴外人賴明福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放於系爭地點,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2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440元: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沛生、黃振生因渠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原告並依約為B車所有人欣泰公司賠負維修費用165,55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經和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頁、第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B車受損後送交經和工程行進行估價修理,相關費用合計為165,550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151,650元,塗裝:4,600元),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支出之上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且該估價單上原告所請求之修理項目與B車所受損害位置均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自堪信原告主張此等項目均屬維修車輛之必要費用,而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訴外人賴明福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放於A車後方約1公尺處,B車車身亦跨越前揭不得停車之黃色網狀格線區域,因此導致A車遭系爭機具拖行後旋即撞上B車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253頁)可憑,原告雖否認上情,主張B車位置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採信。是訴外人賴明福亦同有前揭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遭A車撞擊之結果間亦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及駕駛人注意義務與過失情節,認駕駛B車之訴外人賴明福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之過失責任。
⒊據上,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對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32,440元【計算式:165,550元×80%=132,44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沛生、黃振生2人因渠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沛生、被告黃振生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聯興公司、漢鴻公司分別應基於僱用人地位,各就被告李沛生、黃振生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則無連帶負擔之規定,是被告聯興公司、漢鴻公司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就所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生、黃振生連帶給付13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沛生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振生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振生、黃振生應連帶給付132,440元,及被告李沛生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黃振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興公司應與被告李沛生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漢鴻公司應與被告黃振生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已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