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原 告 朱以安被 告 蕭均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與原告私下達成和解,兩造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予甲方(即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後,被告卻拒絕給付賠款,且封鎖原告一切聯絡方式,迄仍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在卷足憑(頁13),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15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