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原 告 蔡俊彥被 告 張恩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前,加入「何其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所共組之不詳詐騙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既定,彼等不詳組員旋假藉博客來客服與銀行客服之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登錄資料遭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誤扣金額」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4月7日晚間6時37分、42分、7時6分,按照該等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致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5,050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果按集團成員議定之分工模式,於同日晚間6時41分、45分、7時8分,持卡取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嗣被告雖經查獲並由刑事法院判處相應之刑罰,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受有105,028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49,989元+49,989元+5,050元=105,028元),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願賠償,然而被告刻仍在監,故本件須待被告出所方能處理。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
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系爭詐騙集團嗣果推派不詳成員,假藉博客來客服與銀行客服之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登錄資料遭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誤扣金額」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4月7日晚間6時37分、42分、7時6分,按照該等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致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49,989元、49,989元、5,050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再按集團成員議定之分工模式,於同日晚間6時41分、45分、7時8分,持卡取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員誆騙原告匯款105,028元(計算式:49,989元+49,989元+5,050元=105,028元),並由被告按彼等分工模式前往提領;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105,028元之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共同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給付105,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費1,482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8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