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複 代理人 蔡錦輝被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碼頭碇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商港法規定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負責經營、管理國際商港,並已依商港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擬訂港埠業務費之收取項目及其費率上限,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是原告乃「基隆港」(商港)之事業經營機構,舉凡「基隆港」之商港設施使用人,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基隆港(含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系爭費率表)、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標準表(下稱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向原告給付基隆港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被告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航泰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停泊於原告所管理之基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內(下稱基隆港特駁碼頭),占用船舶停用之船席,故自110年6月1日起,被告即為基隆港特駁碼頭之商港設施使用人,而與原告成立基隆港特駁碼頭之商港使用契約,自應按系爭費率表給付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嗣被告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1日已將系爭船舶拖離基隆港特駁碼頭。惟被告迄今分文未繳,計至112年8月31日為止,積欠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與遲付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4,08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商港使用契約、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縱或認為兩造間並不成立商港使用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88元,及其中311,198元、12,89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船舶是本國籍18.9噸動力船舶是屬於當地縣市政府所管轄之船舶,應適用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計收管理費,不應適用系爭費率表收取碇泊費;又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經國稅局要求不得駛離基隆港特駁碼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船舶基本資料暨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行政院110年10月21日院臺交字第1100032917號函核定之基隆港區圖、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港埠業務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雖被告抗辯系爭船舶乃本國籍18.9噸動力船舶,應依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計收管理費,不應適用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系爭船舶之停泊地點及收費依據?據復以:「八尺門區特貨駁船碼頭經查非屬正濱漁港港區範圍(詳附件),自無法適用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計收管理費,其停泊收費之標準,惠請逕洽該管主管機關。」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120140343號函1紙可參,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之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被告出於自願之意思而將系爭船舶碇泊於原告經營之港口碼頭,或難遽認兩造就系爭船舶使用碼頭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碼頭契約,惟占有為一事實行為,被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碼頭,已產生系爭船舶占有使用碼頭事實之結果,被告既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經營之碼頭,自獲得相當於靠泊港口之碼頭碇泊費之使用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抗辯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經國稅局要求不得駛離基隆港特駁碼頭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船舶既有占有使用基隆港特駁碼頭之事實,自不因系爭船舶占有使用基隆港特駁碼頭之原因事實而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至於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既係停泊於原告之碼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費率表、系爭費率上限標準表自可作為使用利益之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324,088元(計算式如附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088元,及其中311,198元、12,89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