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原 告 劉名傑被 告 徐子曜 最後籍設苗栗縣○○鎮○○街00○00號
(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苗栗○○○○○○○○○)
陳宗聖
童繹賢
黃嗣富
吳定庭
林育揚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被告邱筱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子曜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加入自稱「劉哥」、「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被告徐子曜復於同年00月下旬,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加入該組織,負責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輪班控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訴外人林均祐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相關事宜。嗣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聯繫原告劉名傑,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林均祐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子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被告徐子曜另稱欲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0月4日開庭時一併處理等語。
(二)被告陳宗聖、童繹賢、吳定庭、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林育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邱筱彤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於該刑事案件均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邱筱彤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至於被告徐子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惟被告徐子曜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提解費用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