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原 告 黃淑惠被 告 黃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修繕工法、費用」、附件第21頁至第23頁所載「配管計畫一般要項」、附件第24頁所載「熱水明管路徑示意圖」)與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B屋)之漏水部分【給水熱水管破裂】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居住安寧所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最後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6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21頁至第25頁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費用;另基於同一漏水事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之必要費用9萬7,440元,而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就該聲明為補充,使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施工方式更為具體、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因後述漏水事故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年多前發現A屋房間有天花板滴水情形,應為B屋之熱水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詎被告拖延遲未處理,以至A屋天花板滴水不止且範圍擴大,致A屋之客廳、飯廳及兩間臥室均有潮濕、油漆剝落情事,原告與家人身心均因此感到不適,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被告自應負修復B屋至不漏水狀態、賠償A屋因本件漏水事故所需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萬7,440元,及賠償原告因A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責任。
為此,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21頁至第25頁所示方法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其應該負擔修繕B屋之責,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身心健康因A屋潮濕狀態所受影響,非必然因B屋漏水所造成,原告應先整理A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A屋為原告所有、B屋為被告所有,且A屋確有
漏水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A屋、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A屋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16-4頁)為憑,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B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有關A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5-148頁),結論略為:A屋漏水源來自樓板內之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鑄鐵管材鏽蝕漏水,或是轉彎處未適當處理漏水(乾式及濕式白華)。…本案為早年建案,冷熱水管及瓦斯管均為鑄鐵材質…鑄鐵管易生產生鐵離子鏽蝕現象;早年水管接頭較簡易,未採用伸縮管接頭,較易漏水(見本院卷第87頁);前揭熱水管之修繕要旨則為:將系爭熱水管在B屋內改採明管不銹鋼管,由後陽台進水管沿廚房牆體上升至廚房天花板內,一處向下揭通水槽,另二處沿樓板下方,分別通往二間浴室之洗臉盆及蓮蓬頭;原熱水管加藥填塞封閉(見本院卷第89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系爭熱水管乃供應B屋熱水之用,顯屬B屋專用部分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建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B屋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A屋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A屋之使用功能,確有妨害原告就A屋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應採行之具體修復方式,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及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復自承其應負擔修繕B屋之責(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基於其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即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繕工法、費用」、附件第21頁至第23頁所載「配管計畫一般要項」、附件第24頁所載「熱水明管路徑示意圖」)與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B屋漏水情形對A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A屋漏水所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9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詳細工程項目、金額如附表2所示),而A屋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熱水管,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刨除A屋小臥室、主臥室、客廳樓板下方水泥石灰,並修復A屋因漏水毀損之天花板、油漆、家具,各項目、金額均屬必要、合理,是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必要修復費用9萬7,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惟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獨立且具建築工程方面專業鑑定能力之機構,且兩造均同意選任該公會辦理本件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其鑑定結論殆無恣意偏頗之虞,故本院認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主張回復A屋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認定依據,洵屬適當;而被告僅泛稱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過高,卻未據舉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謬之處,所辯即難採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因A屋發生漏水情事,造成其與家人身心均不
舒適,居住安寧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云云,並提出前揭A屋漏水照片為據(見見本院卷第16-1頁-16-4頁)。惟從該等照片固可見A屋室內天花板牆面油漆因滲漏水而有碎片剝落,而A屋漏水原因乃被告疏於維護其專用之系爭熱水管所致,業如前述,然A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僅如附表2所示,可見該屋修復方式尚屬單純、費用非鉅,且A屋天花板剝落之油漆碎片經清除後,是否確實對該屋之使用有嚴重妨礙,亦屬有疑,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遽認A屋漏水確實對原告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再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就A屋之漏水現狀如何影響其身心或居住安寧法益等利己事實,僅陳稱:我有拍照,整個房子都是潮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否認A屋漏水與原告身心狀態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終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暨給付原告9萬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1 廚房、浴室PVC天花板及走廊暗架天花板拆除 1 式 2 不鏽鋼熱水明管及安裝 1 式 3 原有熱水管加藥封閉 1 式 4 零星工程 1 式 備註:附表1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25頁「熱水明管工程費」所列之工程項目。附表2(金額:新臺幣)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數量計算式 一、直接工程費 1 小臥室、主臥室、客餐廳樓板下方水泥石灰刨除 1 式 1,5000元 1,5000元 土木技工4,000元/日 小工2,000元/日 2 新作廚房、浴室PVC天花板與暗架天花板 1 式 20,000元 2,0000元 土木技工4,000元/日 小工2,000元/日 3 室內批土油漆 1 式 30,000元 30,000元 小工2,000元/日 4 燈具與沙發等家具 1 式 15,000元 小計:80,000元 二、間接工程費 1 廢料清運等雜費 1 式 4,000元 5% 2 工程保險費 1 式 800元 1% 3 工程管理費 1 式 8,000元 10% 4 營業稅 1 式 4,640元 5% 合計總金額:97,440元 (計算式:80,000元+4,000元+800元+8,000元+4,640元=97,440元) 附表2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26頁「室內復原工程費」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