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被 告 吳心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7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20萬3,728元,依約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0%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本件為10,186元)為限。詎被告尚未清償現積欠本金20萬3,728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