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原 告 翁毓璘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被 告 張湘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左右,駕駛1618-B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義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疏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及原告騎乘之NKL-3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此倒地受傷;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57元、看護費20,800元、交通費7,6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B車修繕貲費11,050元,以上金額合計198,50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遵守「右轉號誌」並且車速不快,右轉時之車前視野亦無B車,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應係車速過快導致自摔,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主張金額亦有疑慮。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義三

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信一路之直行車,旋依循右轉號誌貿然駛入信一路(往市區方向),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信一路往市區方向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見「A車自義三路右轉駛入信一路」,祇能緊急煞車以免前駛碰撞,從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症候群、顏面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除經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2004858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事故資料存卷為憑,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檢送到院之「系爭路口監視攝錄畫面(下稱路口監視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至被告雖稱其右轉時之車前視野未見B車云云,並自行提出A車之行車紀錄畫面(下稱A車行車畫面)以資為證,然本院當庭播放A車行車畫面以行勘驗,其視角僅止「A車後視之攝入畫面(即其攝影鏡頭裝在車尾)」,而難等同於A車之「車前視野」,遑論該後視攝入畫面同樣「未見」A車有何減速、停讓之駕駛舉動,而可呼應「被告轉彎疏未讓車」之上開情節。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自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義三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信一路之直行車,旋依循右轉號誌貿然駛入信一路(往市區方向)」,以及「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信一路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雖一再強調其係遵守「右轉號誌」並且車速不快,原告

應係車速過快方始自摔,故其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義三路經系爭路口右轉駛入信一路」之期間,全「無」任何減速或停讓之駕駛舉措,甚至略為壓線而行駛在信一路「右一、右二車道之間」,凡此均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疏「未讓車」,以致「原告為免直駛碰撞,驟然緊急煞車從而人車失控」,則「被告『未讓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急煞失控倒地」之結果間,不僅具有「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亦已兼備「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換言之,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並應受過失推定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違失,然此充其量僅生「過失相抵」之問題(此部分另述如後),而非被告得以藉詞圖免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醫療費29,057元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12年2月7日,經人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住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1日、28日回診追蹤,後於同年3月2日至4月17日往返群健診所持續復健(計18次),並因復健無助其手麻後遺症之緩解,而再於同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針灸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總計29,047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231頁);而「原告嗣後改往群健診所復健或改往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針灸」之醫療必要,亦據基隆醫院覆稱:「…翁君(即原告)之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與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脊髓損傷症候群』…為同一件事。…必須定期復健方能痊癒…」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以及基隆長庚醫院覆稱:「…本院中醫科無法開立脊髓相關之醫學影像檢查,僅能透過患者描述病史、症狀進行診斷,…而僅能確認症狀與『頸部挫傷』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明確;尤以原告依序於基隆醫院、群健診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之時間,既「未重疊」並「可銜接」,而「無」重複看診之醫療浪費,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29,047元」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誤算而乏根據(參本院卷第166頁)。

⒉看護費20,8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7日迄14日之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照顧看護,倘以單日報酬2,600元計算,原告尚有20,800元之看護損失(2,600元×8日=20,800元),雖未見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證明。然承前⒈所述,原告於112年2月7日入住基隆醫院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因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參看本院卷第231頁),基隆醫院經本院函詢亦係覆稱:「…翁君(即原告)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有聘請專人看護必要,左手乏力需專人看護照顧……」(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至少應可推認原告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7日迄14日」,客觀上確實存在看護之需求;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本院乃參考醫院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原告於「112年2月7日迄14日」延請看護,客觀上應有相當於20,000元之財產損失(2,500元×8日=2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看護損失未逾20,000元之部分,尚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而非可採。

⒊交通費7,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以後,因往返基隆醫院回診2次,又前往群健診所復健18次,為此受有交通貲費7,600元之損害,雖未提出適切車資單據以明其實,然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自宅與其就醫地點」之距離(原告自宅與基隆醫院相距約4.9公里、與群健診所相距約4.4公里),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收費標準,並再考量「計程車可能停等紅燈」而予寬估10元,以此推算,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貲費,總計應為6,400元【計算式:❶往返基隆醫院與自宅2次計單程4趟:{70元+(4.9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0元}×4趟=685元;❷自宅往返群健診所18次計36趟:{70元+(4.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0元}×36趟=5,715元;❸685元+5,715元=6,4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未逾6,4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工作損失30,000元之部分:

原告固提出基隆社區大學聘書以及養蜂照片6張(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主張其係專業之養蜂人,並聲稱其所飼養之6箱蜜蜂,於其住院期間無人餵養以致群滅,從而請求工作損失30,000元云云;惟「原告縱有養蜂專業」,亦不代表「原告於事發期間有養蜂之實」,尤以所稱「餵養花粉、糖水」等事,既非不可洽由「具此專業之第三人」代其施為,所稱「6箱蜜蜂群滅」云云,亦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是其所稱「相當於6箱蜜蜂群滅」之工作損失,客觀上俱欠缺根據而難憑採。然而,細繹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參看本院卷第231頁),佐以基隆醫院覆稱:「…翁君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有聘請專人看護必要,左手乏力需專人看護照顧。依醫理,需看護30天。…」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本件乃可推估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至少30日(一個月),為免原告囿於工作性質難以舉證,導致其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酌112年我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據此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6,4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未逾26,4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B車修繕貲費11,05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乃其所有,因遇系爭事故必須修繕,回復原狀貲費總計11,05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成功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本院衡酌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據此,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11,050元之財產損害,自有根據並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原告於112年2月7日迄同年月14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1日、28日回診追蹤,又於同年3月2日至4月17日往返群健診所持續復健18次,並因復健無助於其手麻後遺症之緩解,而再於同年4、5月至基隆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組針灸7次),併考量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至少30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未逾合理範圍而應准許。

⒎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貲費29,047元、看護貲費20,000元、就醫車資6,400元、工作損失26,400元、B車修繕貲費11,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92,897元(計算式:29,047元+20,000元+6,400元+26,400元+11,050元+100,000元=192,89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義三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信一路之直行車,旋依循右轉號誌貿然駛入信一路(往市區方向)」,以及「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信一路直駛而欲通過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92,897元之50%即96,449元(計算式:192,897元×50%=9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