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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原 告 沈昕澄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張恒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遂與原告約定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但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刻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不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09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日起即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系爭汽車由被告實際占使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罰單報表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與原告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自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且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用以課徵稅金或計納罰鍰,並不足以證明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非其所有,惟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均通知原告繳費,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因系爭汽車罰鍰遭有權機關催討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罰單報表,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而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由被告出資購買後,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合意,因而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自不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09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日起即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