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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原 告 游辰誌被 告 董雪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臉書Message私訊謾罵原告「乞丐」,之後持續於臉書上公開謾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開口向被告要錢,被告產生原告是否乞丐的疑問,且因被告患有躁鬱症,服藥後會精神恍惚,才於112年3月6日以臉書Message私訊傳送「乞丐嗎?」之內容予原告,但否認有於臉書公開謾罵原告,且原告不是被告臉書好友,如果不追蹤被告臉書,不會看到被告發文內容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德性、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名譽既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臉書Message私訊傳送「乞丐嗎?」之內

容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截圖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既係被告在臉書私訊中所為,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之對話,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私訊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不足採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及於112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6日之臉書發文,均未明言所指涉人之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之個人特徵,得連結至原告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論足以使閱覽該等言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該等言論所指涉之人是原告之顯著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臉書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私訊傳送之內容及臉書之上開發文,不符合名譽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