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被 告 盧浩澤(原名盧浩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盧泰至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8,850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2年2月19日為1.525%,倘借款人不依約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12年7月11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65%加1%為2.65%;另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詎盧泰至自112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5,6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1 19萬5,647元 盧泰至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8日 1.525% 112年3月29日 112年7月10日 1.650% 112年7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2.650%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1 19萬5,647元 盧泰至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8日 0.1525% 112年3月29日 112年7月10日 0.1650% 112年7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0.2650% 112年9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0.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