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原 告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被 告 鄭國全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4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跨越分隔而行駛於慢車道,再於上開路段與臺2線道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之慢車道停等紅燈;隨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慢車道往系爭路口方向行駛,而訴外人蔡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於原告左後側之快車道,與原告同一方向行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車身,原告為閃避而將車身稍微靠右,然此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起駛,並將車頭偏左前方前行,恰與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左傾倒下,致使左側頭部及身體撞擊蔡世明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旋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檢查後發現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腦震盪、額頭撕裂傷、雙腳擦傷等傷害(如原證3,急診病歷所示,下合稱系爭傷勢),並於當日安排住院診療。出院後因系爭車禍導致之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失智症等傷害,導致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如原證4,診斷證明書所示)。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2段之車道線既劃分有快慢車道,且被告為一領得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應於快車道行駛,卻貿然違規跨越分隔線而於慢車道行駛,並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占用慢車道(如原證10,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是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之左方有原告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驟然起駛並偏向左前方前行,而與原告發生擦撞。
(三)上情如本件交通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初判表)所載,被告肇事原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語,可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違反一般道路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失智症,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各次醫療費用如原證5之醫療費收據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元。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係以自家車接送,然應得以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計算交通費,而依「呼叫小黃」(findtaxi)APP搭乘計程車,自原告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計程車費為470元(如原證15,呼叫小黃APP截圖所示),故往返一趟計程車費為940元,而原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合計往返29趟,故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7,260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以經營沙魚烟大王商號為業,工作内容包含原物料訂購、支付原物料款項、核算進貨成本、供應商開發、監督商品製作、員工管理、倉儲管理、指揮及監督倉儲原物料進出貨、冷凍庫機組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綜合辦理公司及店面設備維護,包含水電及辦公用品修護、協助商品運送等事宜。然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系爭傷勢,且經基隆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評估為輕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無法工作,是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即111年5月1日起至起訴時112年8月31日止,需聘請原告之子代為原告先前之工作内容,維持店内之經營,然原告額外聘請原告之子所支出之費用,乃原告原本以自己勞力為沙魚烟大王商號節省之隱藏成本,於原告受傷後所顯示出之顯性成本,故於原告受傷後,所支出雇用原告之子代替原告工作内容,所支出之每月薪資5萬元(如原證7,在職證明書所示),此即屬原告之工作損失或額外增加生活要之費用,而上開期間合計16個月,故原告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
2、另被告以「原告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為由抗辯,認原告無實際勞動能力應無理由,蓋參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而原告為沙魚烟大王店之負責人,從事購入新鮮鯊魚肉後,加工轉製造為沙魚烟、魚皮凍、魚筋等食品,再將上開食品進行批發或零售。由於沙魚烟大王店曾有媒體採訪,於地方上具有一定名氣,故原告需雇用員工數人協助店内收銀、卸貨、搬運等勞務,又自原告另案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可知(如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曾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指示印尼籍漁工清除、處理廢棄物,是沙魚烟大王店任職之員工,均係依原告指示而提供勞務。故原告雖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時屆齡70歲,然自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於車禍受傷前,確實經營沙魚烟大王店商號,並對於該商號之所有員工有指揮監督之事實,故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車禍受傷前,仍有經營商號、指揮監督員工及從事勞務之勞動能力,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為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即認原告無實際勞動能力。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以經營沙魚烟大王商號為業,工作内容包含決定訂購生鯊魚肉之數量及製作之鯊魚烟數量、指揮及監督店内員工依其指示工作等,性質內容尚屬輕便。又原告於車禍時雖已屆齡70歲,然因無須高度仰賴個人體力及生理條件,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頭部撞擊,而現遺存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失智症等傷害,認知及記憶能力不如未發生事故以前,無法從事決定店内重要事務及指揮監督員工之工作,顯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
2、然因原告無法透過鑑定舉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神經障害2-4」障害項目,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失能第七等級之給付標準(參附件2),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83歲),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3萬元,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金額。
(五)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曾著有89年台上字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如原證4、9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協助,故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起居,均係仰賴家屬隨侍在側照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況,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72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134萬4,000元。
(六)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於事故當日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頻繁往返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仍存遺失智症等傷害,身心痛苦不已。又原告每每憶車禍當時險些命喪貨車輪下之場景,内心仍感到十分恐懼,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而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及社會經濟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小結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4,481元、交通費用2萬7,260元、工作損失8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3萬元、看護費損害134萬4,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320萬5,741元【計算式:4,481元+2萬7,260元+80萬元+73萬元+134萬4,000元+30萬元=320萬5,741元】。因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核計原告請求金額為160萬2,871元【計算式:320萬5,741元÷2=160萬2,871元】。
三、對長庚醫院回函之意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車禍乃外來、突發及不可預料之意外,故原告難以於車禍前,事先預料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蒐集有無罹患失智症之證據。又原告不具有醫療知識專業,於車禍後,全仰賴聲請醫事鑑定結果以證明車禍與失智症間之關連,故難以期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力,是本件因涉及醫療訴訟,倘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使原告因車禍導致加速加重失智症之損害,求償無門,進而致生不公平之結果。請本院就原告於系爭車禍與原告罹患失智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酌予減輕。又原告於車禍前,雖曾於110年8月9日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左顳硬腦膜下出血(SDH),然原告仍可自行經營鯊魚烟大王商號,且於110年10月29日車禍當日,仍有自行騎乘機車之能力,顯見原告之精神意識清楚、肢體行動能力正常,要無失智症之跡象。又原告曾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而原告於出院病歷摘要(製作時間:110年9月1號)4.病史内容記載「病人能清楚理解我們說話的内容(He comprehend our words well,…)」(如原證17,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9日進行電腦斷層時,仍有正常之認知能力。
(二)又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略以:「…僅補充吳君10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可能已開始有腦部功能退化之風險,10月29日車禍後再加速或增加其失智症程度…」等語,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持續且密集至腦神經外科回診互核,亦可知悉原告經此車禍,確實導致腦部認知功能急劇退化,方積極至腦神經外科回診,顯見車禍與腦部退化間有關連,是依經驗法則,原告罹患之失智症仍可能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為加速或增加原告腦部退化之原因。原告已積極證明對於本件車禍乃加速或增加原告罹患失智症,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加速、增加罹患失智症之損害,是原告認為失智症為系爭車禍所促成,促成之比例至少應有百分之80,然無法具體證明損害數額,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酌定原告損害之數額。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造成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所患失智症為系爭車禍造成。依據原證17之出院病歷摘要(製作時間:110年9月1號)所示,其中「3、主訴」已記載原告有言語不清兩天、另「4、病史第2小點」亦記載原告騎自行車跌倒有頭痛情形,足徵原告所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關。縱認失智症為系爭車禍所促成,被告亦認為促成之比例僅有百分之20;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認為依系爭初判表,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
二、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81元、交通費2萬7,260元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均予否認,因原告主張因失智症方有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情,被告否認失智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係商號負責人,原告受傷後其經營之商號仍有正常營運,原告個人薪資是否受有減損仍有疑義,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僅不爭執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即原告住院4天期間之看護費用,並對每日以2,000元計算無意見,至出院後原告係因失智症而需要專人看護,但失智症非系爭車禍造成,被告毋庸負擔,故予爭執;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禍肇事路口處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系爭初判表、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收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車禍如系爭初判表所示,被告所駕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即原告所駕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且被告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造成不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原告之失智症發生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所罹失智症,是否為110年10月29日之系爭車禍所受腦震盪、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考該院2次函復內容分別略以(如卷附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65、1130750173號函文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9日電腦斷層即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然因原告無車禍前認知評估,故無法完全確認系爭車禍與其罹患輕度失智症有絕對因果關係」、「吳君10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前可能已開始有腦部功能退化之風險,10月29日車禍後再加速或增加其失智症程度」等語。據此本院認原告因自身疾病於系爭車禍前,應已有腦部功能退化之風險,嗣後係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震盪、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依據醫學判斷有加速或增加其失智症程度之可能性,是以原告現所罹失智症之病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亦具有部分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亦自承其因訴外人蔡世明所駕自用大貨車,與其同一方向行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車身,原告為閃避而將車身稍微靠右,始與原告發生擦撞,是原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之,則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又查,依據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原告於車禍前自身罹患腦部硬腦膜下血腫之舊疾,亦為其現罹患失智症之原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勢就原告所罹失智症亦僅負有部分加速或增加原因。是以原告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經診斷患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之舊疾,且已有言語不清、騎自行車跌倒頭痛之情形(如原證17之出院病歷摘要(製作時間:110年9月1號)其中「3、主訴」、「4、病史第2小點」所示),仍於110年10月29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自難認就自身舊疾已為必要之防範,應認其舊疾與系爭車禍,均為再加速或增加其失智症程度之共同原因,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除其本身行車駕駛之百分之50過失責任以外,尚應再加重百分之25,故其整體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5。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4,481元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原證5之醫療費收據,合計為4,4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萬7,260元就此原告業已說明車資計算方式乃係參考「呼叫小黃」(fi
nd taxi)APP搭乘計程車之標準,自原告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單程車資為470元,往返一趟為940元,而就診期間合計往返29趟,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7,26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不得請求原告雖提出其子在職證明書、沙魚烟大王店經營團隊名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需額外聘請其子代為其先前之工作内容,支出合計16個月之每月薪資5萬元,故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萬元,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已70歲有餘,其雖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稱其於另案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曾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指示印尼籍漁工清除、處理廢棄物,可推知有工作能力,然被告後於系爭車禍前之110年8月9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如卷附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65、1130750173號函文所示),且已有言語不清、騎自行車跌倒頭痛之情形(如原證17之出院病歷摘要(製作時間:110年9月1號)其中「3、主訴」、「4、病史第2小點」所示),足徵原告早已有腦部功能退化之情況,是否仍具備經營沙魚烟大王商號之實際勞動能力已有可疑,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需額外聘請其子代為其先前之工作内容,支出合計16個月之每月薪資5萬元合計80萬元部分,核屬原告經營商號業務而支出之成本,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原告固有權利之損害,亦非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能預見者。是以,原告迄未提出其無法工作造成損失之其他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請求賠償上開損失8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如原證4,診斷證明書所示),足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10月29日已年滿70歲,顯已逾65歲,則其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證明,因系爭車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得請求134萬4,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4、9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因系爭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協助,故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起居,均係仰賴其家屬隨侍在側照顧,遂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672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照顧,並主張一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34萬4,000元,有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如原證8所示);而被告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無意見,惟僅不爭執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即原告住院4天期間之看護費用,至出院後部分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失智症而需要專人看護,但失智症非系爭車禍造成,被告毋庸負擔等語。
2、經查,如前述原告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縱有因失智症所生之看護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無疑;又如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協助,確實有長期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天數為672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核與看護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2日=134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如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系爭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協助,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481元、交通費用2萬7,260元、看護費134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之損失,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52萬5,741元【計算式:4,481元+2萬7,260元+134萬4,000元+15萬元=152萬5,741元】,然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25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4萬3,935元【152萬5,741元×25%=38萬1,435(元以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1,43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39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6,939元,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