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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青、陳○○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固以陳永青、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永青、陳○○就訴外人陳許瑞環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陳許瑞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許瑞環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許瑞環除被告陳永青、陳○○,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許瑞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