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告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蔡岳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恒瑞、楊展豪、楊晟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被告楊恒瑞、楊展豪、楊晟平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登城於民國89年4月17日與原告(按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而楊登城已於111年8月25日死亡,被告楊恒瑞、楊展豪、楊晟平(下稱被告楊恒瑞等3人)為楊登城之繼承人,雖被告楊恒瑞等3人已依法向管轄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惟被告楊恒瑞等3人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楊登城前於11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蔡岳吟,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等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被告蔡岳吟所得遺產,被告蔡岳吟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3元,及其中460,056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岳吟、楊恒瑞、楊展豪、楊晟平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茲就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岳吟部分:被繼承人楊登城是我二舅,被告楊恒瑞等3人是我表弟,系爭土地是祖產,而非楊登城所有。又楊登城於110年間有2次住院,中間大概有1個月在家中休養,甚至無法外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於此段期間之借貸餘額突然變高,顯有不太合理的地方。
(二)被告楊恒瑞、楊展豪、楊晟平部分:⒈原告雖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等文書
,惟其上關於借款期間、利率等諸多重要契約條款內容均為空白,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楊恒瑞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登城之帳戶存摺、放款本金傳票等資料證明楊登城尚積欠原告本金460,056元未為清償,而難認楊登城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真意。
⒉被告楊恒瑞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登城死亡時,僅遺留存款共63
,463元,而無其他遺產,且被告楊恒瑞等3人業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楊恒瑞等3人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承上所述,被告楊恒瑞等3人依法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
任,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已遠超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又倘原告認被繼承人楊登城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岳吟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請求被告楊恒瑞等3人與被告蔡岳吟連帶負責。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被繼承人楊登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之被繼承人楊登城財產參考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恒瑞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被告楊恒瑞等3人雖否認被繼承人楊登城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楊登城尚積欠原告本金460,056元未為清償,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其上之「立約人」欄項下均有「楊登城」之簽名,其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係兩造於89年4月17日簽訂,與卷附之交易紀錄一覽表記載第一筆借款日期89年4月19日互核相符,且交易紀錄一覽表顯示楊登城自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之89年4月19日起至死亡(111年8月25日死亡)前之111年7月13日止有持續借貸及清償長達22年之事實,倘若遭冒名申請,楊登城何須繼續向原告清償債務至其死亡前,此長期清償之行為均與冒名辦卡者之行徑全然不同,本院衡諸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恒瑞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登城與原告間確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尚有本金460,056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楊登城與原告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並無積欠原告460,056元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關於借款期間、利率等契約條款內容為空白,以及原告未提出楊登城所有之帳戶存摺、放款本金傳票等資料,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楊登城於死亡前2年內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岳吟所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蔡岳吟所得遺產,被告蔡岳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楊登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岳吟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蔡岳吟並非被繼承人楊登城之繼承人,則被告蔡岳吟於楊登城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既非被繼承人楊登城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楊登城生前所受贈財產即系爭土地亦無從視為被告蔡岳吟所得遺產,而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非繼承人之被告蔡岳吟應對被繼承人楊登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恒瑞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楊恒瑞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所有權人:蔡岳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東勢鄉 四美段 0000-0000 1,66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