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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原 告 林靜儀被 告 林朝雄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前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產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與光二路口遇見原告之際,基於恐嚇原告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故意,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等語(下稱本案恐嚇犯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又對原告辱稱:「幹你娘雞掰」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下稱本案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所為上開2項接續行為合稱為本案犯行)。原告因本案犯行而嚴重焦慮、失眠,並影響家庭生活,嗣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罹有精神疾病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未據其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號、111年度他字第1278號卷)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卷宗及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乃對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係以足令一般人感受輕蔑、難堪之侮辱性之字眼攻訐原告,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復參以原告於受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旋於隔日即111年4月26日報警並聲請民事保護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需透過民事保護令程序以維護己身權利,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等情,固據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7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罹前揭疾患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無從採為本件斟酌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稱其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稱其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採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登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得狀況,佐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僅因遺產繼承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被告本案犯行之程度,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3頁所載被告簽收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