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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原 告 余佳鴛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王亞寧訴訟代理人 劉玉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650萬元及支付被告損害賠償35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2年8月6匯款115萬元、於102年11月4日匯款70萬元、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22萬3,282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信帳戶),及於102年11月14日代償房貸477萬6,718元,合計685萬元,是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50萬元及損害賠償35萬元,其中35萬元應匯入被告指定之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至於原告匯款685萬元至系爭一信帳戶,其中650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35萬元是原告補償被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35萬元無關,故原告匯款至系爭一信帳戶之各筆金額均註記「轉帳余佳鴛房款」並無損害賠償之註記,原告尚積欠系爭調解書之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6月7日14時3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

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事件進行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屋連地,於民國100年9月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聲請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合約。二、對造人(即原告)應返還房屋買賣總計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且需支付聲請人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民國102年8月6日前給付房價第一期款新台幣50萬元,及損害賠償新台幣15萬元,合計新臺幣65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㈡民國102年10月6日前給付房價第二期款新台幣5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㈢民國102年12月6日前給付房價尾款新台幣550萬元,及損害賠償新台幣20萬元,合計新台幣57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三、對造人於給付房價第二期款新台幣50萬元,對造人偕同聲請人開始辦理房屋連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手續,其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支付。四、聲請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且不予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系爭調解書於同年月28日經本院法官核定在案。

㈡原告於102年8月6匯款115萬元、於102年11月4日匯款70萬元

、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22萬3,282元至系爭一信帳戶,及於102年11月14日代償被告房貸477萬6,718元。

㈢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債權額為35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之系爭調解書債權均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3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⒈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6匯款115萬元、於102年11月4日匯款70

萬元、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22萬3,282元至系爭一信帳戶,及於102年11月14日代償被告房貸477萬6,718元,合計685萬元,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基隆一信取款憑條、系爭一信帳戶存摺內頁、系爭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房屋買賣代理人呂台蘭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在卷,堪認原告確已給付被告系爭調解書之685萬元債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之685萬元是買賣價金650萬元及雙方

口頭約定補償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0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房貸本息35萬元,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仍積欠系爭調解書之損害賠償35萬元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650萬元及損害賠償35萬元,均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不爭執上開三之㈡所示是其陪同證人呂台蘭至銀行辦理,既非匯款至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郵局帳戶,證人呂台蘭證稱經被告同意匯款至系爭一信帳戶,堪以採信,且原告否認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原告需補償被告繳納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房貸本息35萬元,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

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然系爭

調解書所載被告之685萬元債權已獲原告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