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佘瑀謙被 告 陳永青
陳國創
陳永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永青積欠原告新臺幣83,156元未償還,原告查調被告陳永青之財產,發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許瑞環所有,後由被告陳國創分割繼承取得,被告陳永青為陳許瑞環之繼承人,並未對陳許瑞環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陳永青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協議分割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國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永青部分:
錢是我欠的,原告不應該告我弟弟(即被告陳永銘)及我爸爸(即被告陳國創),我有意願還錢,家裡經濟不好,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許瑞環及被告陳國創一起賺錢買的等語。
㈡被告陳永銘部分:
我哥哥(即被告陳永青)欠錢的事,我略知一二,其他的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許瑞環及被告陳國創一起賺錢買的等語。
㈢被告陳國創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許瑞環和我一起賺錢買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青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9月25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2218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陳許瑞環於000年00月間死亡,留有遺產即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出具109年5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國創繼承取得,而於109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國創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5921號函暨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無爭執,上情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陳許瑞環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照顧或扶養之事實)及親疏遠近、家族成員間感情之親疏遠近、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陳國創被繼承人陳許瑞環一起賺錢買的,等語。則被告於協議時,係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或兼有被告陳國創對於陳許瑞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考量,均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國創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32 2 同上段924-3地號 1/4 3 同上段925-1地號 1/32 4 同上段152建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