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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林正洋吳秉修被 告 朱培源

劉秀琴

劉哲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朱鴻村(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朱培源、劉秀琴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追列朱鴻村之其餘繼承人即劉哲志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培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培源(下逕稱其名)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9,365元,及其中186,680元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朱鴻村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朱培源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05年6月22日與朱鴻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琴、劉哲志等協議,將朱鴻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朱鴻村之妻即被告劉秀琴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朱培源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前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劉秀琴取得,形同將本應由被告朱培源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秀琴,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受償,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培源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劉秀琴塗銷其於105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朱鴻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劉秀琴雖辯稱朱培源多年來四處欠債,未盡扶養朱鴻村及劉秀琴之責,甚且劉秀琴已為其代償多筆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朱鴻村或劉秀琴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劉秀琴提出朱培源所簽立之本票,亦無從證明其代朱培源清償債務。

(三)並聲明:1.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7月1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秀琴於105年7月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二、被告朱培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稱其在外所欠之債務,多由劉秀琴代為償還,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劉秀琴、劉哲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朱培源多年來四處欠債,從未盡扶養朱鴻村及劉秀琴之責任,不但由劉秀琴為其償還多筆債務,並出面代其向親戚借款,嗣後亦由於無力償還而由劉秀琴為其清償,此由被告朱培源簽立予債權人之本票及相關單據均由劉秀琴持有可證。故朱鴻村之全體繼承人為使劉秀琴不斷為朱培源償債後仍可生活,遂協議朱鴻村所遺遺產全由劉秀琴繼承,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劉哲志並非民法244條所定之債務人或受益人,並非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不能單獨撤銷債務人即朱培源及受益人即劉秀琴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二)朱鴻村所遺之遺產乃朱鴻村與劉秀琴之婚後財產,劉秀琴就朱鴻村之遺產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劉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本即應有較多之權利,再參以劉秀琴為朱鴻村之配偶,其餘繼承人均為朱鴻村與劉秀琴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劉秀琴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劉秀琴為00年00月出生,於朱鴻村105年5月死亡時已69歲,且其自朱鴻村死亡後迄今均仍設籍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有全部子女為使年邁母親得於老家居住養老,並使父親所遺遺產得用以供養母親迄百年之用意,具有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當非無償行為。

(三)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283號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朱培源係於103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朱鴻村則係於105年5月15日死亡,足認原告於決定是否與朱培源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僅朱培源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朱培源日後可能繼承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朱培源取得朱鴻村遺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撒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劉秀琴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三、經查,原告主張朱培源前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朱鴻村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朱培源為其繼承人之一,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05年6月22日與朱鴻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琴、劉哲志等協議,將朱鴻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朱鴻村之妻即被告劉秀琴單獨取得,並於105年7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號債權憑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以112年11月23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268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1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6067A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朱鴻村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電子謄本調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惟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即以收件字號107年安樂電謄字第023748號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事實,有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撤銷權業已於其112年8月24日起訴前之108年3月12日,因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秀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朱培源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朱培源與朱鴻村其餘繼承人即劉秀琴、劉哲志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劉秀琴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朱培源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劉秀琴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朱培源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劉秀琴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朱培源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朱培源與朱鴻村其餘繼承人即劉秀琴、劉哲志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復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朱鴻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劉秀琴單獨繼承取得,惟除朱培源、劉秀琴外,劉哲志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其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劉哲志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劉哲志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朱培源及受益人即劉秀琴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其並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係朱培源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劉哲志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行使,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朱培源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朱鴻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劉秀琴塗銷其於105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附表:被繼承人朱鴻村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2941/343900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 1/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2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2 5 建物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1/2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