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被 告 劉威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劉威炬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