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原 告 簡嘉萱
簡嘉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郭正呈訴訟代理人 黃羽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嘉萱、簡嘉伶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正義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正呈。嗣簡正義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簡嘉萱、簡嘉伶為被繼承人簡正義之繼承人,又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乃於112年3月2日委請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被告拒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遭退回,然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得受領之處所,即為生效,惟迄今未獲被告回應,為此本於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對於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時有自益信託條款之記載,並不爭執。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正義生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時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簡正義嗣又向被告借款8萬元,因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該信託登記乃同意被告於簡正義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得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因此未再就8萬元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信託契約書)、臺北法院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被繼承人簡正義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正義曾先後向被告借款18萬元,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乃同意被告於簡正義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得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6點、第7點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即被告)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即簡正義)。」等語,是簡正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約定被告得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但所得價金仍歸屬簡正義,故被告所辯確為真實,但無礙被告與簡正義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乃「自益信託」之性質。而所謂「自益信託」指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自益)而成立之信託,故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為簡正義之繼承人,簡正義前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簡正義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簡正義生前之信託人地位,依前述規定,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拒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遭退回,惟按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系爭存證信函自112年3月2日起投交被告之住所地郵局至同月8日招領期間止,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未領取該郵件,既然被告已受郵局通知前往領取郵件(即系爭存證信函),且該郵件即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自得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三)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正義前於102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簡正義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亦經原告對被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與簡正義所訂之信託契約,其明載受益人為簡正義,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予簡正義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信託契約終止、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932號(所有權人:郭正呈)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深澳新段 0000-0000 83.32 2分之1 2 新北市 瑞芳區 深澳新段 0000-0000 1.99 2分之1 3 新北市 瑞芳區 深澳新段 0000-0000 82.88 2分之1 4 新北市 瑞芳區 深澳新段 0000-0000 32.23 2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2年12月16日瑞登字第37070號辦理;委託人:簡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