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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原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原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被 告 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3日起,於債務人曾仁法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12萬3,5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曾仁法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萬8,96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曾仁法積欠原告12萬3,500元,及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92元等,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曾仁法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至我效日止,於12萬3,5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92元之範圍人內,按月將曾仁法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3年3月22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曾仁法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3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之範圍,有本院111年1月216日基院麗111司執實字第2394號扣押命令、本院111年2月14日基院麗111司執實字第2394號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曾仁法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