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原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被 告 葉爵士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關於「至我效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失效日止」;第11行關於「111年1月2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